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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行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叶成兵、孙婷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强制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叶成兵、孙婷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强制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3-31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宁行终字第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成兵,男,1974年10月1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婷,女,1982年1月28日生,汉族。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学政、杨耀雷,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秦淮路8号。

法定代表人马玉宁,南京市江宁区地方税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盛小根。

委托代理人高歌,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岔路口。

法定代表人乔岗,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海荣。

上诉人叶成兵、孙婷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江宁区地税局)税务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行初字第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成兵、孙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学政,被上诉人江宁区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盛小根、高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因须以相关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相关案件尚未审结而中止审理,在相关案件审结后恢复了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成兵、孙婷系南京市栖霞区前塘丽池花园(香榴湾)三期的买房人,开发商为本案第三人盈嘉公司。2013年1月31日、6月20日,被告江宁区地税局向第三人盈嘉公司下发宁地税强扣(2013)001号、宁地税强扣(2013)003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分别从该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的存款账户中扣缴税款及滞纳金6776678.02元和2679562.25元。原告认为涉案账户内的资金是买房人的预付购房款,在房屋没有竣工验收备案交付前其所有权属于全体买房人,故被告作出上述二份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分别向南京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南京市地税局于2014年2月26日分别作出宁地税复决(2014)第1号、第4号税收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江宁区地税局作出的上述二份税收强制执行决定。后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诉二份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中,江宁区地税局作为税收征收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税务征收管理工作。第三人盈嘉公司申报税款后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经责令限期缴纳仍未缴纳,被告江宁区地税局在报经局长批准后,依职权从第三人盈嘉公司银行存款账户划拨相应税款及滞纳金。故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是本案第三人,而非本案原告,故原告不具备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叶成兵、孙婷的起诉。

上诉人叶成兵、孙婷上诉称,1、原审法院无视(2014)宁行诉终字第56号行政裁定书对上诉人作为本案法律上利害关系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认定,以上诉人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为由,认定上诉人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系监管账户中建设资金的实际权利人,被上诉人的强制执行措施侵犯了上诉人的实质性权利,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客观存在,上诉人是适格的原告。3、被上诉人将监管账户内属于上诉人用于建造特定商品住宅楼(实现特定物权)的后续建设资金强制划扣,使特定的住宅楼的后续工程无法完成,被上诉人的强制执行措施侵犯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购房者的权利已经实际发生。4、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的诉讼事实进行分析,就认定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撤销二份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中其辩称,上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1、上诉人并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对象是原审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原审第三人的涉案账户资金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2、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一再称其系涉案账户的实际权利人,但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支付的房款已成为原审第三人的款项,不存在实际权利人的概念。上诉人称强制执行行为与房屋未交付有因果关系,而实际上房屋未交付是原审第三人未履行合同行为所导致,并非被上诉人的强制执行行为导致。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应当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宁地税强扣(2013)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1份;2、宁地税强扣(2013)003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1份;以上2份证据证明被告执行的是盈嘉公司的存款账户资金,故其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盈嘉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3、印花税申报表1份;4、土地增值税预缴(核定)纳税申报表2份;5、2013年企业所得税申报表1份;以上3份证据证明第三人盈嘉公司有未按期缴纳印花税款、土地增值税款以及企业所得税款的事实,故被告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事实条件具备;6、宁地税(江)字(2013)第0105002号及宁地税宁征限缴字(2013)4861号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各1份;7、苏地完电01020594现金完税证1份;8、苏地完电01095360、01095361现金完税证各1份;以上3份证据证明被告通知第三人于限期内缴纳税款,但第三人未于限期内缴纳税款的事实,故被告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条件具备;9、2013年1月30日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1份;10、2013年6月19日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1份;11、局长任职文件1份;以上3份证据证明被告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按照程序依法经局长批准的,故被告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程序条件具备;12、宁地税扣通(2013)001号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1份;13、宁地税扣通(2013)002号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1份;14、宁地税扣通(2013)004号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1份;以上3份证据证明被告依法通知第三人开户银行从其存款账户中扣缴税款及滞纳金,实体及程序均合法;15、2013年1月21日税务文书(宁地税(江)字(2013)第0105002号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送达回证1份;16、2013年6月1日税务文书(宁地税宁征限缴字(2013)4861号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送达回证1份;17、2013年2月1日税务文书(宁地税强扣(2013)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回证1份;18、2013年6月20日税务文书(宁地税强扣(2013)003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回证1份;以上4份证据证明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及强制执行决定书已经依法向第三人送达,故被告在采取行政强制过程中法律文书送达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6、《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问题的公告》;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有:1、商品房预售合同2份,证明原告为涉案房屋的购买人,且被告所划扣的账户为涉案房屋预售款的监管账户;2、(2014)宁行诉终字第56号行政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3、购房发票2份,证明原告所购房屋所涉的税款已由南京市栖霞区地方税务局进行了相关的征收;4、南京现代快报报道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从该份报道中方才得知被告从原告所购商品房项目8、9、10三幢预售监管账户当中错误的扣划了900多万,致使其所购的商品房项目无法完成后续建设;5、商品房预售方案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所扣划的第三人账户为涉案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管账户。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2、《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3、宁房管(2007)233号《关于印发﹤南京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的通知》第一条、第十二条;4、《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操作细则》第三条;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一条;7、《欠税公告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8、《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以上法律依据证明对于商品房预售款项必须用于该商品房相关工程。

原审第三人盈嘉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依据。

原审法院依职权对原审第三人盈嘉公司制作了两份调查笔录。

上述证据及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1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6—18,来源合法,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亦无原件予以核对,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证正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其起诉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江宁区地税局作出的宁地税强扣(2013)001号、宁地税强扣(2013)003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侵害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但在卷证据显示,上述两《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均系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盈嘉公司作出的强制执行行为,上诉人并非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撤销涉案税务强制执行决定书等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振敏

代理审判员  熊文超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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