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相城地方税务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05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相非诉行审字第00005号
申请人苏州市相城地方税务局,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嘉元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忠英。
委托代理人卞倩。
被申请人苏州巨欣玻璃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
法定代表人许志萍。
申请人苏州市相城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相城)地税社征字[2014]第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及相关规定,限被申请人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将欠缴的社会保险费539066.21元及自欠缴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的滞纳金到苏州市相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纳。该征收决定书于2014年11月10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未提起诉讼。申请人于2015年2月26日,向被申请人送达执行催告书,被申请人仍未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3月12日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539066.21元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的滞纳金25098.17元。
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苏州市相城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相城)地税社征字[2014]第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基本正确,行政程序合法。申请人的执行申请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苏州市相城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相城)地税社征字[2014]第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莫志林
审 判 员 卢秋明
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