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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非诉行审字第0047号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与宜兴市海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与宜兴市海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22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宜非诉行审字第0047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陶都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庞德征,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宜兴市海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芳桥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史志强,海邦公司总经理。

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宜兴地税局)申请本院对宜兴市海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邦公司)强制执行宜地税处字[2014]4002号欠税处理决定书一案,宜兴地税局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宜兴地税局的申请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宜兴地税局查明:海邦公司截止2014年9月5日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以下自行申报的税款,其中城镇土地使用税108057.6元、房产税218721.12元、印花税1055元、个人所得税6567.17元、江苏地方基金17458.01元。

宜兴地税局针对海邦公司的上述违法事实,于2014年9月5日作出宜地税处字[2014]4002号欠税处理决定书:决定征缴各项税款合计351858.9元。

又查明,被申请人海邦公司对上述款项351858.9元,既不履行,也未按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此,申请执行人宜兴地税局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宜兴地税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宜地税处字[2014]4002号欠税处理决定书。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国民

审 判 员  陈君芳

代理审判员  叶棋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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