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中铁物资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4-10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淮中行终字第000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中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淮安市河堤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董延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在淮安市清浦区西大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程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顺民。
委托代理人李凌飞,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安市中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00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平,被上诉人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国税稽查局)的法定代表人程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顺民、李凌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中铁公司与德鑫公司常年有煤炭买卖业务往来,2011年1月13日,原告将货款40万元汇至德鑫公司账上,要求对方发货,因德鑫公司的法人代表苏如立出差在外,介绍徐建处理该笔业务。同年1月19日,德鑫公司将40万元货款汇给徐建,由徐建将煤炭装上船,运往淮安。2011年2月16日,原告收到了由徐建邮寄来的、毕承公司开具的、发票代码为3200104140、发票号码为07247634-07247637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税款60560.18元。该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徐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2月26日证实为虚开。
2014年5月28日,被告作出淮安国税稽处(2014)2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原告中铁公司补缴2011年2月增值税60560.18元并加收滞纳金。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淮安市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淮安国税复决字(2014)第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中铁公司与毕承公司无业务往来,徐建非德鑫公司的工作人员,亦非毕承公司的工作人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条规定:“稽查局应当在所属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内实施税务稽查。”被告系淮安市国税局稽查局,在淮安市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内,有权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关于原告中铁公司是否应补缴2011年2月增值税60560.18元并加收滞纳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第一条规定,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税款的,应按偷税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2011年1月13日,原告中铁公司将40万货款汇至德鑫公司的账上,德鑫公司又将货款汇给徐建,由徐建处理该笔业务,原告于2011年2月16日取得了销售单位为第三方毕承公司开具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与毕承公司并无任何业务往来,故原告中铁公司从第三方毕承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进项税额不应抵扣,应由税务机关予以追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与德鑫公司有业务往来,货款也是打给德鑫公司的,德鑫公司如何安排业务与上诉人无关。交易买卖与票据相一致,不存在偷税的事实;2、上诉人经营一直守法,涉案票据业经淮安市国税局认证才将票据入账的。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税务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与徐州毕承公司无业务往来,取得的4份增值税发票已被证实为虚开。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发票进行认证没有过错,通过认证仅证实发票是国税机关发售并通过税控系统开具,用于抵扣税款仍应符合有关规定。3、守法经营是企业必须遵守的义务,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是被上诉人的职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铁公司与徐州毕承公司无业务往来,其取得该公司开具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证实为虚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第一条规定,上诉人中铁公司不得将4份发票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已经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行税款的应按偷税处理,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淮安市中铁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慧鸣
审 判 员 张清仕
代理审判员 牛延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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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中铁物资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1-27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行申4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淮安市中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淮安市河堤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董延志,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在淮安市清浦区西大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程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顺民,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凌飞,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淮安市中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中铁公司)因诉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淮安国税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行终字第000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淮安中铁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与徐州德鑫商贸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货款也是打给该公司的,该公司如何安排业务与其无关。其经营一直守法,涉案票据业经淮安市国家税务局认证才入账,交易买卖与票据相一致,不存在偷税的事实。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押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取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淮安中铁公司与徐州毕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并无业务往来,其取得该公司开具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证实为虚开且已经用于抵扣税款。根据上述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淮安中铁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14年5月28日,淮安国税稽查局根据本案案情,作出淮安国税稽处〔2014〕2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淮安中铁公司补缴2011年2月增值税60560.18元并加收滞纳金。该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程序亦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淮安中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淮安市中铁物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蔡 霞
审判员 李 昕
审判员 张松波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家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