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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行终字第00041号淮安市中铁物资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淮安市中铁物资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4-10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淮中行终字第000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中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淮安市河堤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董延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在淮安市清浦区西大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程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顺民。

委托代理人李凌飞,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安市中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00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平,被上诉人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国税稽查局)的法定代表人程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顺民、李凌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中铁公司与德鑫公司常年有煤炭买卖业务往来,2011年1月13日,原告将货款40万元汇至德鑫公司账上,要求对方发货,因德鑫公司的法人代表苏如立出差在外,介绍徐建处理该笔业务。同年1月19日,德鑫公司将40万元货款汇给徐建,由徐建将煤炭装上船,运往淮安。2011年2月16日,原告收到了由徐建邮寄来的、毕承公司开具的、发票代码为3200104140、发票号码为07247634-07247637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税款60560.18元。该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徐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2月26日证实为虚开。

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淮安国税稽罚(2014)1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条例》第63条之规定,对原告处所偷税款1倍罚款计60560.18元。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淮安市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淮安国税复决字(2014)第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中铁公司与毕承公司并无业务往来,徐建非德鑫公司的工作人员,亦非毕承公司的工作人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条规定:“稽查局应当在所属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内实施税务稽查。”被告系淮安市国税局稽查局,在淮安市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内,有权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关于是否应对原告中铁公司处所偷税款1倍罚款计60560.18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第一条规定,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税款的,应按偷税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2011年1月13日,原告中铁公司将40万货款汇至德鑫公司的账上,德鑫公司又将货款汇给徐建,由徐建处理该笔业务,原告于2011年2月16日,取得了销售单位为第三方毕承公司开具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与毕承公司并无任何业务往来,故原告中铁公司从第三方毕承公司处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进项税额不应抵扣,应由税务机关予以追缴并处罚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与德鑫公司有业务往来,货款也是打给得鑫公司的,德鑫公司如何安排业务与上诉人无关。交易买卖与票据相一致,不存在偷税的事实;2、上诉人经营一直守法,涉案票据业经淮安市国税局认证才将票据入账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税务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与徐州毕承公司无业务往来,取得的4份增值税发票已被证实为虚开。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发票进行认证没有过错,通过认证仅证实发票是国税机关发售并通过税控系统开具,用于抵扣税款仍应符合有关规定。3、守法经营是企业必须遵守的义务,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是被上诉人的职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铁公司与徐州毕承业务公司无业务往来,其取得毕承公司开具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证实为虚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第一条规定,上诉人中铁公司不得将取得的4份发票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已经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行税款的应按偷税处理。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淮安市中铁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慧鸣

审 判 员  张清仕

代理审判员  牛延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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