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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92行初48号常州神农商贸城置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常州经济开发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常州神农商贸城置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常州经济开发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19)苏0492行初48号

发布日期 2020-08-24 浏览次数 98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0492行初48号

原告常州神农商贸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芙蓉路。

诉讼代表人常州神农商贸城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王国民。

委托代理人陈伟,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雨雯,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常州经济开发区税务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东方东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李克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郁敏,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蒋宏嘉,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河海中路96号。

法定代表人胡云松,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魏,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建文,江苏中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神农商贸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常州经济开发区税务局(以下简称“经开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常州市税务局”)税收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农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陈雨雯,被告经开区税务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吴文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郁敏、蒋宏嘉,被告常州市税务局行政机关负责人曾长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魏、黄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农公司诉称,2018年11月27日,被告经开区税务局向原告神农公司作出了常经开税处[2018]1号《税务事项告知书》,原告认为上述告知书违法,应予以撤销,故向被告常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常州市税务局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了常税复决字[2019]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经开局税务局作出的常经开税处[2018]1号《税务事项告知书》。原告认为上述《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亦违法,请求撤销被告经开区税务局作出的常经开税处[2018]1号《税务事项告知书》及常税复决字[2019]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经开区税务局辩称,被告经开区税务局具有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定职权,作出的常经开税处[2018]1号《税务事项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州市税务局辩称,被告常州市税务局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7日被告经开区税务局作出了常经开税处[2018]1号《税务事项告知书》,告知经对原告神农公司神农本草商贸城一期清算审核,认定应补土地增值税税额7390024.45元,要求原告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税手续,并载明不服本通知,原告应按照本通知依法按期缴纳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或提供相应担保得到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常州市税务局申请复议。原告在收到该告知书后不服,向被告常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常州市税务局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了常税复决字[2019]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经开局税务局作出的常经开税处[2018]1号《税务事项告知书》。现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神农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2018年11月27日被告经开区税务局向原告神农公司破产管理人更正申报债权,本案争议的土地增值税税额7390024.45元在更正申报债权的范围内。2018年11月28日原告神农公司破产管理人经复核后对被告经开区税务局的更正申报债权不予确认。后被告经开区税务局起诉原告神农公司破产管理人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原告神农公司欠缴税款、滞纳金、社保费为破产债权,在被告破产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被告经开区税务局具有税务征收管理的法定职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开区税务局在向原告神农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本案争议土地增值税的同日,也向原告作出了《税务事项告知书》,并通知原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税手续。原告神农公司与被告经开区税务局就征税对象是否正确、税款是否已超过追征期等纳税上发生争议,但原告并未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符合受理条件。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神农商贸城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祥龙

人民陪审员  唐静玉

人民陪审员  岳丽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宵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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