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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非诉行审字第29号徐州市贾汪地方税务局与江苏添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徐州市贾汪地方税务局与江苏添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07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贾非诉行审字第29号

申请人徐州市贾汪地方税务局,住所地贾汪区团结路1号。

法定代表人梁学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辉,该局税政法规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家印,该局税政法规科副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江苏添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工业园区巴黎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童国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秀丽,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礼荣,该公司人事部部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徐州市贾汪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9月12日,以被申请人江苏添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288383.53元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了(贾)地税(三)社征字(2014)第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决定:限你(单位)于2014年9月26日前到徐州市贾汪区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办税大厅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288383.53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征收决定。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对该案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赵辉、王家印,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秀丽、朱礼荣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征收程序合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徐州市贾汪地方税务局作出的(贾)地税(三)社征字(2014)第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段淑君

审判员 侯宗欣

人民陪审员李洪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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