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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非诉行审字第0018号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区地方税务局与被申请人南京仪机股份有限公司征收社会保险费行政裁定书

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区地方税务局与被申请人南京仪机股份有限公司征收社会保险费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4-14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江宁非诉行审字第0018号

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区地税局),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秦淮路8号。

法定代表人马玉宁,区地税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世勇,区地税局科员。

被申请人南京仪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机公司),现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滨江开发区宝象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勇,仪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智仙,仪机公司职工。

申请人区地税局于2014年9月1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之相关规定,作出(宁)地税(宁)社征字(2014)第00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对仪机公司作出征收决定如下:限你单位于收到本征收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2011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及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仪机公司在收到征收决定书后,未履行征收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区地税局于2015年2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征收决定所规定的内容。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区地税局的征收决定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区地税局申请执行(宁)地税(宁)社征字(2014)第00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吕润进

审 判 员  高 潮

审 判 员  查 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韩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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