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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执字第972号苏州市吴中地方税务局与苏州鼎致商贸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苏州市吴中地方税务局与苏州鼎致商贸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9-29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吴执字第972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地方税务局,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苏街109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明,局长。

被执行人苏州鼎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郭巷街道东方大道259号1幢三楼326号。

法定代表人蔡益。

苏州市吴中地方税务局与苏州鼎致商贸有限公司征收社会保险费一案,苏州市吴中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的(吴中)地税社征字(2013)第13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本院已作出了准予强制执行的(2014)吴非诉行审字第0012号行政裁定。因苏州鼎致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苏州市吴中地方税务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鼎致商贸有限公司支付19484元。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9484元,执行费192元。

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苏州鼎致商贸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无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实际经营地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苏州市吴中地方税务局(吴中)地税社征字(2013)第13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执行长  丁启龙

执行员  陈 栩

执行员  梁天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虞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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