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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00013号江苏 格雷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南通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 格雷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南通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9-30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东行初字第00013号

原告江苏格雷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春。

委托代理人韩霞。

委托代理人仇春焱。

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钱宏,。

委托代理人陆琰。

委托代理人葛志军。

原告江苏格雷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雷特公司)诉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通州国税局)要求撤销税务事项通知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通州国税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雷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霞、仇春焱,被告通州国税局法定代表人钱宏及委托代理人陆琰、葛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4日,被告通州国税局作出通州国税八通(2014)3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格雷特公司于2014年10月4日前缴纳(解缴)2008年1月1日到2008年12月31日期间应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小写)2558972.28元,同时按规定缴纳自滞纳之日至缴款之日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处理。

原告格雷特公司诉称,2014年9月24日,南通市通州区第一税务分局作出通州国税八通(2014)3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限令原告格雷特公司于2014年10月4日前缴纳(解缴)2008年1月1日到2008年12月31日期间应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小写)2558972.28元,同时按规定缴纳自滞纳之日至缴款之日的滞纳金。原告格雷特公司认为,1、案涉税务事项通知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格雷特公司已经按时足额缴纳了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征缴税款只能向前追溯三年,案涉税收事项通知书追征的税款已经超过了三年,原告格雷特公司没有义务补缴案涉税款、罚款,被告通州国税局也无权对原告格雷特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通州国税局作出的通州国税八通(2014)3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被告通州国税局辩称,2011年12月12日,被告通州国税局作出通州国税稽处(2011)17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格雷特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通行初字第00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格雷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格雷特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中行终字第006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后原告格雷特公司申请再审,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中行监字第005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格雷特公司的再审申请。因通州国税稽处(2011)17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故被告通州国税局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涉诉税务事项通知书,催告原告格雷特公司履行义务。被告通州国税局认为,1、涉诉税务事项通知书系被告通州国税局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的催告通知,原告格雷特公司对涉诉通知书仅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而无权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虽然涉诉通知书中告知对该通知书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格雷特并不因此即对案涉通知享有复议或诉讼的权利。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批复》明确指出,纳税人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追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豁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关于追征期限的规定,是指因税务机关或纳税人的责任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在一定期限内未被发现的,超过法定追缴期限不再追征。纳税人已经申报或税务机关已经查处的欠缴税款,不受追征期限的限制,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无限期追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格雷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被告通州国税局作出通州国税稽处(2011)17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追缴原告格雷特公司企业所得税2851095.28元(其中:2008年度2558972.28元、2009年度193699.86元、2010年度98423.14元),并决定对该企业少缴企业所得税从滞纳之日其依法计算加收滞纳金。原告格雷特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4月3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通行初字第00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格雷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格雷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中行终字第006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格雷特公司不服二审判决而申请再审,南通市中级人员作出(2013)通中行监字第005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格雷特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4年9月24日,被告通州国税局作出通州国税八通(2014)34-3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格雷特公司在2014年10月4日前缴纳(解缴)2008年1月1日到2008年12月31日期间应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小写)2558972.28元、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应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小写)193699.86元、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应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小写)98423.14元,同时按规定缴纳字滞纳之日至缴款之日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该通知中一并告知原告格雷特公司,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通州区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另查明,2011年12月12日,被告通州国税局一并作出的,通州国税罚(2011)12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格雷特公司取得不符合规定发票的违章行为处罚款5000元。该处罚决定书与通州国税稽处(2011)17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一并向原告格雷特公司送达。2014年9月24日,被告通州国税局作出通州国税八通(2014)3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格雷特公司在2014年10月4日前缴纳(解缴)2007年1月1日到2010年12月31日期间应缴纳税务部门其他罚没收入税款(小写)5000元,同时按规定缴纳自滞纳之日至交款之日的滞纳金。

本案的争议焦点:1、涉诉税收事项通知书是否对原告格雷特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可诉事项;2、原告格雷特公司是否因被告通州国税局告知其可就涉诉税收事项通知书提起诉讼而对该通知书享有诉权。首先,关于涉诉税收事项通知书是否可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对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作出规定,设定起诉条件的目的在于使真正应当或者能够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的争议进入诉讼程序,将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排除出去。起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应符合:(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所以将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作为起诉条件,是因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争议事项必须是在人民法院能够行使行政审判权的职权范围内。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作出规定,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行政诉讼的重要目的之一是消除非法行政行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不利影响,如果某一行政行为未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就该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就没有实际意义,故将此类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就本案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可对未履行法定义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采取相应强制执行措施。据此,被告通州国税局作为税务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决定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有权对行政相对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性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故被告通州国税局待其所作通州国税稽处(2011)17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要求,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以涉诉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形式催告原告格雷特公司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通州国税局所做催告行为系准行政行为,该催告行为并不增加或减损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仅通知行政相对人按照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所明确的义务限期履行。故涉诉税务事项通知书仅重复已生效行政决定给行政相对人确定的义务,未对原告格雷特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2)关于原告格雷特公司是否因被告通州国税的告知而对涉诉税务事项通知书享有诉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包括两部分,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明确规定可以受理的情形,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有单行法律、法规授权的可诉事项。在此范围之外,行政机关若告知行政相对人可以起诉至人民法院,因其不具有设定起诉权的职权,故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就本案而言,被告通州国税局所作涉诉税务事项通知书属于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的催告行为。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但未规定行政相对人可就催告书提起行政诉讼。故涉诉税务事项通知书不属于可诉事项,原告格雷特公司并不因为被告通州国税局在涉诉税务通知书告知其可起诉后而当然的就该通知书享有诉权。综上,起诉人格雷特公司所提诉讼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于其提起的本次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格雷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海

审 判 员  陆身梅

人民陪审员  许波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施玲玲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二)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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