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地方税务局与镇江市丹徒区汽车铸件厂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4-21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徒非诉行审字第00025号
申请人镇江市丹徒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勤政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蔡登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冀超,镇江市丹徒地方税务局税政法规科科员。
被申请人镇江市丹徒区汽车铸件厂。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高资镇。
法定代表人任革富,该厂厂长。
申请人镇江市丹徒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11月2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镇徒地税社征字(2014)第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确定之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3月3日向被申请人镇江市丹徒区汽车铸件厂送达了《履行征收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仍未履行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确定之义务。2015年3月30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准予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镇江市丹徒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徒地税社征字(2014)第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德文
审 判 员 邓雪梅
人民陪审员 袁 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