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与江苏明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0-29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宜非诉行审字第0050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陶都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庞德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晶晶,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江苏明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国强,该公司负责人。
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宜兴地税局)申请本院对江苏明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秀公司)强制执行宜地税处(2014)12税务处理决定书,宜兴地税局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宜兴地税局的申请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宜兴地税局于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23日对被申请人明秀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地方税费缴纳情况进行检查,查明:明秀公司截止2010年2月28日应补缴城建税19587.51元、教育费附加8394.64元、地方教育费附加2798.21元;2010年度少缴房产税28265.57元、印花税14727.70元。
宜兴地税局针对明秀公司的上述违法事实,分别作出宜地税处(2014)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宜地税罚(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明秀公司偷税行为处少缴税款50%的罚款9793.76元;(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明秀公司违法行为处少缴税款50%的罚款7363.85元。上述所有款项合计17157.61元。
又查明,被申请人明秀公司对上述款项17157.61元,既不履行,也未按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此,申请执行人宜兴地税局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宜兴地税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宜地税处(2014)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宜地税罚(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国民
审 判 员 陈君芳
代理审判员 叶棋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