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与江苏天地龙线材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22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宜非诉行审字第0051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陶都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庞德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晶晶,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江苏天地龙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西郊工业园(徐舍镇)。
法定代表人吴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宜兴地税局)申请本院对江苏天地龙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龙公司)强制执行宜地税处[2014]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宜地税罚[201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宜兴地税局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宜兴地税局的申请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宜兴地税局于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0月15日对被申请人天地龙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地方税费缴纳情况进行了检查,查明:天地龙公司2011年多交房产税12651.08元,2012年少申报缴纳房产税40533.76元,扣除2011年多交的12651.08元,实际少交27882.68元;天地龙公司2012年少申报缴纳购销合同印花税36617.6元,少申报缴纳借款合同印花税2400元;天地龙公司2013年1月未申报缴纳收取天津时尚舞台借款利息所得营业税25816.31元、城建税1290.82元、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1290.82元;天地龙公司2013年少申报缴纳房产税3287.22元;天地龙公司2013年少申报缴纳购销合同印花税69131.7元,少申报缴纳借款合同印花税10140元。
宜兴地税局针对天地龙公司的上述违法事实,分别作出宜地税处[2014]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宜地税罚[201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明电(1994)2号,苏地税发(1994)65号、苏政发(1998)号文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的相关规定,决定追缴2013年营业税25816.31元,2012年房产税27882.68元、2013年房产税3287.22元,2012年度印花税39017.6元、2013年度印花税79271.7元,2013年城市建设维护税1290.82元,2013年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1290.82元,加收滞纳金合计19908.71元,上述款项合计196475.04元;(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天地龙公司的偷税行为处28493.11元的行政处罚,对天地龙公司的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印花税应纳税款的税务违法行为处26138.75元的行政处罚,对天地龙公司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虚报亏损的税务违法行为处10000元的行政处罚,罚款合计64631.86元的行政处罚。上述所有款项合计262397.72元。
又查明,被申请人天地龙公司对上述款项262397.72元,既不履行,也未按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此,申请执行人宜兴地税局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宜兴地税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宜地税处[2014]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宜地税罚[2014]33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国民
审 判 员 陈君芳
代理审判员 叶棋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奚文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