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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非诉行审字第0065号泰州市泰兴地方税务局与江苏汇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泰州市泰兴地方税务局与江苏汇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7-09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泰非诉行审字第0065号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泰兴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泰兴市曾涛路鑫泰大厦609室。

法定代表人袁曙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明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戴群,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汇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商井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汤桂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为君委托代理人顾为军,泰兴市南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泰州市泰兴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泰)地税(决)社征字(2014)第8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但未完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征收决定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泰)地税(决)社征字(2014)第8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具备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泰兴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泰)地税(决)社征字(2014)第8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当事人已缴纳人民币234783.66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凌

审 判 员  李玉书

人民陪审员  孙 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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