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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非诉行审字第0095号江苏省江阴市国家税务局与江阴市正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江苏省江阴市国家税务局与江阴市正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0-07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澄非诉行审字第0095号

申请人江苏省江阴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3号。

法定代表人万庆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刚,该局股长。

委托代理人许志华,该局科员。

被申请人江阴市正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城东街道东兴路3号。

法定代表人金国洪。

江苏省江阴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江阴国税局)向本院申请对江阴市正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审查中,江阴国税局以需补充材料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此次强制执行的请求。

本院认为:江阴国税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苏省江阴市国家税务局撤回对澄国税罚(2014)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的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金国芬

代理审判员  刘 丹

人民陪审员  杨群雄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荣蓉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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