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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执恢字第00004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与被执行人海门市亨利制针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与被执行人海门市亨利制针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9-24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门执恢字第00004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

被执行人海门市亨利制针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与被执行人海门市亨利制针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作出的门地税社强征(2012)3号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决定:被执行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人民币650485.26元、滞纳金人民币453845.40元,合计人民币1104330.6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执行[案号:(2013)门非诉行执字第0038号],被执行人应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3443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6月2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海门市临江镇稻香村十组的全部房产。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被查封的房屋短期内无法变现,申请执行人据此表示本案可终结该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了(2013)门非诉行执字第00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该次执行程序。2014年7月29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上述房产、机器设备采取了现场查封措施。

2014年12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在恢复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月19日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高家平依法决定司法拘留15天。2015年2月2日,案外人江苏麦斯针业有限公司、高利平自愿为案涉债务中的人民币120万元提供担保,从2015年4月起,分别于每月月底前支付人民币20万元,直至付清人民币120万元时止。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接受了案外人的担保,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恢复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司法拘留决定书、财产查封的民事裁定书、案外人江苏麦斯针业有限公司、高利平出具的担保书、保管款领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案外人江苏麦斯针业有限公司、高利平自愿为案涉债务中的人民币120万元提供担保,并得到了申请执行人同意。因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恢复执行程序,并无不当,本次恢复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作出的门地税社强征(2012)3号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书的本次恢复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海门市亨利制针有限公司、案外人江苏麦斯针业有限公司、高利平未按担保书承诺的期限支付款项,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 平

审 判 员  董景松

代理审判员  王卫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季凯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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