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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非诉行审字第00115号徐州市贾汪地方税务局与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徐州市贾汪地方税务局与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19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贾非诉行审字第00115号

申请人徐州市贾汪地方税务局,住所地贾汪区团结路1号。

法定代表人梁学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辉,该局税政法规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家印,该局税政法规科副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徐矿电厂南侧。

法定代表人宫景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宪金,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徐州市贾汪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2月2日,以被申请人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2441992.52元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了(贾)地税(三)社征字(2015)第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决定:你(单位)应于收到本征收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欠缴的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社会保险费累计2441992.52元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征收决定。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对该案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赵辉、王家印,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宪金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征收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徐州市贾汪地方税务局作出的(贾)地税(三)社征字(2015)第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段淑君

审 判 员  侯宗欣

人民陪审员  李洪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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