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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泽非诉执字第38号淮安市洪泽地方税务局与洪泽县弘鑫服装厂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执行裁定书

淮安市洪泽地方税务局与洪泽县弘鑫服装厂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27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泽非诉执字第38号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洪泽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城东九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孙群,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洪泽县弘鑫服装厂,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人民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屠继亮,该厂厂长。

淮安市洪泽地方税务局与洪泽县弘鑫服装厂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3)泽非诉行审字第65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定书: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820584.0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进行了调查。经查,目前弘鑫服装厂所有的设备及厂房均系从洪泽县资产管理经营公司租赁而来,被执行人承租房屋后转租租金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缴纳工人养老金,有调查材料及县信访局关于洪泽县服装厂破产问题报告为印证。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和土地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拥有自身股权,已采取强制措施,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名下存款数额较小,无执行价值,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3)泽非诉行审字第65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高洪洲

审判员  王贵宏

审判员  王 俊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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