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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非诉行审字第0191号徐州市睢宁地方税务局与徐州市第五制药厂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徐州市睢宁地方税务局与徐州市第五制药厂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8-25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睢非诉行审字第0191号

申请人徐州市睢宁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文学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桑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德松,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徐州市第五制药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博,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徐州市睢宁地方税务局对被申请人徐州市第五制药厂有限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于2015年3月2日对被申请人徐州市第五制药厂有限公司作出(睢)地税社征字(2015)第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被申请人徐州市第五制药厂有限公司应于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欠缴的截至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累计5717860.72元到税务机关缴纳。该决定书于2015年3月2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人于2015年6月5日催告后,未履行缴纳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6月3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定的执行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徐州市睢宁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睢)地税社征字(2015)第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执行中所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玉洁

审判员  张宜红

审判员  金传会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鲍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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