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与南通博艺铸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0-14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门非诉行执字第00037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海门市滨江江街道长江南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袁利兵,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建敏、江志军,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干部。
被执行人南通博艺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人民东路969号。
法定代表人俞勇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与被执行人南通博艺铸业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案,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门地税社强征(2014)26号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南通博艺铸业有限公司应缴纳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欠缴社会保险费人民币2982元、滞纳金人民币266.8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南通博艺铸业有限公司现已歇业,其名下的财产已被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因欠债较多,且在本院有多起未结执行案件,现已申请破产清算,本院正在审查中,但短期内不能审查清算完毕。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向本院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听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查封措施。因被执行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正在审查中,待清算完毕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参与分配。现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门地税社强征(2014)26号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不符合破产条件而未被本院宣告破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沈 波
审判员 施建辉
审判员 董景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向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