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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行初字第113号朱凯与常州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常州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朱凯与常州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常州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3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新行初字第113号

原告朱凯。

被告常州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珠江路168号政务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高卫鸿,该分局局长。

被告常州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河海中路96号。

法定代表人胡云松,该局局长。

原告朱凯诉被告常州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以下简称车辆购置税分局)、常州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国税局)税务征收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5月11日向被告国税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根据国税局的答辩意见,追加车辆购置税分局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凯,被告车辆购置税分局的法定代表人高卫鸿,被告国税局的副职负责人张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凯诉称,其于2015年2月3日办理车辆购置税时,被征收12400元,按发票价格计缴税款应当为10590元;原告就征税争议向国税局电话提出陈述申辩及复议申请,国税局未予理会。要求法院判决:一、确认车辆购置税征税违法并返还原告多征税款1810元;二、确认国税局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行为违法。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购车发票、税收缴款书、完税证明。2、通话记录清单。证明被告多征税款及向被告国税局提出复议申请的事实。

被告车辆购置税分局辩称,根据《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及第十二条规定,原告不属于可以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的情形,故被告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征税12400元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车辆购置税分局提供的证据为:1、《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2、雪佛莱牌SGM7189ATA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截屏。3、原告所购雪佛莱牌SGM7189ATA车辆合格证、发票报税联、纳税申报表、税收缴款书的复印件。证明被告征税行为合法。

被告国税局辩称,原告对税款征收行为不服应先向本局提出复议,国税局未收到原告书面或口头的复议申请,原告诉称的电话联络不是行政复议申请形式。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税局提供的证据为:苏国税函(2009)348号《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改革方案的批复》。证明被告车辆购置税分局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国税局认可原告通话记录中显示的电话号码为被告的服务热线及工作号码,但认为该通话记录不能证明原告提出复议申请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原告对税款征收行为不服的,应先向征税部门的上级主管机关即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未向国税局提交书面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据此,即便原告所称的在电话中提出复议申请的情况属实,电话提出复议申请并不符合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凯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旦

人民陪审员  张巧凤

人民陪审员  陶 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霞南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八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2、法释(201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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