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琴与常州市金坛地方税务局不服契税征收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2-19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坛行初字第0024号
原告张建琴。
被告常州市金坛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金坛市华城路5号。
法定代表人狄欣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兴龙。
委托代理人黄建文。
原告张建琴诉被告常州市金坛地方税务局不服契税征收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建琴,被告常州市金坛地方税务局的法定代表人狄欣荣及委托代理人陈兴龙、黄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27日,原告到常州市金坛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以下简称金坛地税一分局)办理所购房屋的契税缴纳事宜,金坛地税一分局对其收取了10333.95元的契税,并加收了4996.47元的滞纳金。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商品房买卖合同3份。证明原告购买了南京城开集团常州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三处商品房。2、原告取得的3张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发票的开具时间是2011年4月14日以及原告购置3处商品房的具体价格。3、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在金坛地税一分局取得的3份完税证明。证明原告缴纳了契税以及相应的滞纳金。4、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0047号行政判决书1份,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行终字第137号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两级法院没有采纳原告关于加收契税滞纳金适用《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有关观点,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5、原告结婚证1份和诚信保证书1份。证明原告购买的住宅是唯一住房并依该2份证据享受了契税的优惠。同时证明,该2份证据递交给金坛地税一分局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7日。6、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书送达时间证明。证明原告收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的时间是2014年9月29日,常州市地税局收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的时间是2014年9月29日。7、房地产交易契税申报表3份,证明按规定填报了房地产交易契税申报表。被告提供的法律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五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九条。5、《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6、《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我省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0第33号)第一条。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偷税税款加收滞纳金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第291号)第1款。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
原告张建琴诉称:金坛地税一分局对其征收契税时加收滞纳金,但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也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下属金坛地税一分局征收原告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金坛地税一分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征收滞纳金的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滞纳金4996.47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有:1、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3份。2、现金完税证3份。3、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行终字第137号行政判决书1份。原告在庭审时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加收契税滞纳金违法。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
被告常州市金坛地方税务局辩称: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具有加收契税滞纳金的法定职权,对原告加收契税滞纳金事实清楚、程序正当、法律依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履行加收滞纳金的告知义务,于法无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事实方面证据,原告无异议,但对证据4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5能证明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对原告征收契税,并加收滞纳金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6虽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但该证据不是为了证明征税行为合法,而是为了证明原告在被加收滞纳金后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案原告送达终审判决书的时间,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7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法律和规范性文件依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和规范性文件,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质证,但与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2、3、4相同,本院也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时提供的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这是原告的辩论观点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不作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0年购买了南京城开集团常州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常州金坛的某商品房、储藏室及车位,并取得了开具于2011年4月14日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三张。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到金坛地税一分局申报购房契税时被告知需缴纳自签订购房合同起计算的契税滞纳金。原告于当日缴纳了契税1033.95元及滞纳金4996.47元,并取得相关纳税凭证三张。2014年3月27日,本案原告向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金坛地税一分局退还其缴纳的滞纳金4996.38元。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4月2日作出常地税复不受字(2014)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本案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于2014年5月8日诉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复议机关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2014)新行初字第0047号行政判决。本案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的(2014)常行终字第137号行政判决,本案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收到该终审判决书。2015年4月30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征收滞纳金的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滞纳金4996.47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金坛地税一分局具有征收契税的职权,由于金坛地税一分局是被告的分支机构,其作出的行为应由被告负责,故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告未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也未有证据证明原告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应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故被告认为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本院认为该条规定加收的滞纳金是对纳税人未按时缴纳税款和扣缴义务人未按时解缴税款所实施的一种经济上的补偿性与惩罚性相结合的措施,是世界各国普遍采取的做法。所谓补偿性是指对任何迟延履行的金钱债务,都应当对债务人加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以补偿债权人在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期间所受到的损失,体现公平原则。对纳税人超过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和对扣缴义务人超过规定的期限解缴税款的行为加收滞纳金,就是这个道理。所谓惩罚性,是指滞纳金的比例要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比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规定的滞纳金属于执行罚,是一种惩罚性的措施,不带有补偿性。这两种滞纳金的性质不同,操作的程序也不一样,故原告认为被告收取滞纳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虽未履行告知义务,但不影响其诉讼权利,故对此辩解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加收契税滞纳金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建琴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建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华
人民陪审员 蒋美琴
人民陪审员 张国庆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倪颜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