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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非诉行审字第00049号南通欢腾服装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南通欢腾服装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9-30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东非诉行审字第00049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汤滨滨。

委托代理人任红梅。

被申请人南通欢腾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国士。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12月1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东地税社征字(2014)21200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2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东地税社征字(2014)21200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依法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东地税社征字(2014)21200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费10824元,由被申请人南通欢腾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俊

代理审判员  张慧敏

人民陪审员  陆 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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