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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非诉行执字第00045号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与南通嘉慧机械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与南通嘉慧机械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03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门非诉行执字第00045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解放中路93号。

法定代表人袁利兵,局长。

被执行人南通嘉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临江镇稻香村。

法定代表人高家平,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与被执行人南通嘉慧机械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案,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门地税社强征(2014)13号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0921.76元及滞纳金人民币3610.9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18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南通嘉慧机械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税务报表已数年零申报。其名下查无银行存款、车辆、商品房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表示被执行人名下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并据此向本院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门地税社强征(2014)13号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 平

审 判 员  董景松

代理审判员  王卫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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