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江苏  >  (2015)港非诉行执字第00001号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与南通永泰锅炉压力容器厂执行裁定书

(2015)港非诉行执字第00001号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与南通永泰锅炉压力容器厂执行裁定书

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与南通永泰锅炉压力容器厂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9-25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港非诉行执字第00001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住所地南通市外环北路658号。

法定代表人沈星,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南通永泰锅炉压力容器厂,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外环西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陈宏才。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地税三分局”)与被执行人南通永泰锅炉压力容器厂(以下简称“永泰锅炉厂”)税务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2015)港非诉行审字第00034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定:永泰锅炉厂应向地税三分局给付欠缴的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1031241.8元,及滞纳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因永泰锅炉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地税三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永泰锅炉厂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除了已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5)崇执字第0453号执行案首封、本院续封的永泰锅炉厂现有机器设备等资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续封的永泰锅炉厂现有机器设备等资产,已由首封的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依法启动司法评估、拍卖程序,但由于(2015)崇执字第0453号执行案中31名永泰锅炉厂职工无力预付评估费用,致使被查封资产迟迟不能变现。现地税三分局申请执行标的1031241.8元及滞纳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均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地税三分局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地税三分局,要求其向本院提供永泰锅炉厂的财产线索。地税三分局明确表示不能提供出永泰锅炉厂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笔录、本院从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调取的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地税三分局主张的行政征收费用请求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请求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永泰锅炉厂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永泰锅炉厂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了依法应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先行处置的相关财产外,未发现永泰锅炉厂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地税三分局亦未提供永泰锅炉厂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本院续封的永泰锅炉厂资产依法应由首封法院先行进行处置,且处置后的被查封资产是否仍能够满足本案执行标的所需尚不确定,在未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港非诉行审字第00034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南通永泰锅炉压力容器厂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马建华

审判员  曹 彤

审判员  张国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许 虎

附件:
    分享:

    微信

    猜你喜欢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