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南京浦口区国家税务局与被执行人南京丰润管道铸造有限公司税务行政非诉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9-28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浦执字第1259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龙华路。
法定代表人李军,局长。
被执行人南京丰润管道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园区150号。
法定代表人黄永景,总经理。
南京市浦口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浦口国税局)与南京丰润管道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税务行政非诉一案,南京市浦口区国家税务局于2013年6月28日做出的浦国税处(2013)1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决定:南京丰润管道铸造有限公司应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增值税税款843452.84元,企业所得税税款1101149.04元,并按规定缴纳滞纳金。因被执行人丰润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浦口国税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浦非诉行审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申请执行人浦口国税局对丰润公司作出的浦国税处(2013)10号税务处理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丰润公司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亦无工商及国土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丰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永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944601.88元。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5)浦执字第1259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经被执行人丰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永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5)浦执字第1259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浦非诉行审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郑 煜
审判员 吴明龙
审判员 惠震亚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邢啸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