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惠山地方税务局与无锡市汇光粮机制造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9-29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惠非诉行执字第0030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惠山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吴韵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青,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荣敏菊,该局科员。
被执行人无锡市汇光粮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堰玉北路998号。
法定代表人吴永兴,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惠山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惠山地税局)与被执行人无锡市汇光粮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光公司)行政处罚征收一案,惠山地税局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锡)地税(惠)社征字(2013)5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己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汇光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惠山地税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78141.84元。
本案立案执行后,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执行人汇光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汇光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并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同时向申请执行人惠山地税局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提供财产线索情况表和执行风险提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汇光公司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等情况。
执行中,本院查询了汇光公司在银行帐上的存款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汇光公司帐上无存款。
上述查实的执行情况,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惠山地税局进行情况说明,惠山地税局表示无法提供汇光公司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法定义务依法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履行义务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汇光公司已停止经营,本院查实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惠山地税局无法提供汇光公司可供执行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惠山地方税务局作出的(锡)地税(惠)社征字(2013)5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执行长 边剑扬
执行员 徐 雷
执行员 王晓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