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与南通好百年纺织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28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开非诉行审字第00029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南路158号。
负责人喜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宏兵,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孙翼成,北京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通好百年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良种场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蔡明均,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地税(五)社征字(2015)004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9月22日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4月30日,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对被执行人南通好百年纺织品有限公司发出(通)地税(五)社限缴字(2015)004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通知南通好百年纺织品有限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和社会保险费经办机构核定的欠缴金额1459057.90元(自2011年12月起至2015年4月止),限于2015年5月15日前到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从欠缴之日起至实际缴纳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缴纳滞纳金。2015年4月30日,南通好百年纺织品有限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南通好百年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对该通知书提出异议。
2015年5月18日,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对被执行人南通好百年纺织品有限公司作出(通)地税(五)社征字(2015)004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认为南通好百年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条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欠缴期间自2011年12月至2015年4月,累计欠缴社会保险费1459057.90元。经该局责令限期缴纳后仍未能缴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经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五分局局长批准,对南通好百年纺织品有限公司作出征收决定:征收自2011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1459057.90元,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015年5月18日,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向南通好百年纺织品有限公司送达了(通)地税(五)社征字(2015)004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
被执行人南通好百年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诉讼,且未履行该征收决定。2015年8月19日,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向被执行人南通好百年纺织品有限公司送达了(通)地税(五)社征催(2015)002号《履行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催告书》。
听证中,被执行人南通好百年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听证,视为其对听证权利的放弃。事后南通好百年纺织品有限公司亦表示认可(通)地税(五)社征字(2015)004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但因其企业存在经营困难,想申请减免。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作出的(通)地税(五)社征字(2015)004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南通好百年纺织品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作出的(通)地税(五)社征字(2015)004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南通好百年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炎
审 判 员 王锦辉
人民陪审员 施素珍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