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先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昆山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苏州市昆山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2-27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张行初字第00249号
原告昆山市先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太湖支二路7号。
法定代表人白烈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汉斌,上海尤里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泉芳,上海尤里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昆山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昆山市同丰西路470号。
法定代表人陆彩东,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光林,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昆山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昆山市前进中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培,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聂新华,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敖忠生,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市先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进电子公司)不服被告苏州市昆山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昆山地税稽查局)作出的昆地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苏州市昆山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昆山地税局)作出的〔2015〕昆地行复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向两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先进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烈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屈泉芳,被告昆山地税稽查局的法定代表人陆彩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林,被告昆山地税局的出庭负责人聂新华、委托代理人敖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昆山地税稽查局于2015年3月5日作出昆地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内容为“先进电子公司2012年2月经昆山市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的当期出口免抵的增值税税额为5559117.11元,2013年4月9日自行网上申报其中部分免抵税额1978981.07元,于2013年4月18日申报入库城市维护建设税1978981.07×7%=138528.67元、教育费附加1978981.07×3%=59369.43元、地方教育附加1978981.07×2%=39579.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国发[2010]35号《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财税[2005]2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和苏地税发〔2005〕151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征收政策的通知》以及苏地税规[2011]1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外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规定,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5559117.11-1978981.07)×7%=250609.52元;根据苏政发[2003]66号《关于调整教育费附加等政府性基金征收办法的通知》和苏政发[2011]3号《江苏省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的规定,应补缴教育费附加(5559117.11-1978981.07)×3%=107404.08元、地方教育附加(5559117.11-1978981.07)×2%=71602.72元,合计429616.3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缴先进电子公司少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250609.52元。依据苏政发[2003]66号《关于调整教育费附加等政府性基金征收办法的通知》和苏政发[2011]3号《江苏省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的规定,追缴先进电子公司少缴的教育费附加107404.08元、地方教育附加71602.7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及苏地税函[2006]47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地方税部分税种纳税期限和纳税限额的通知》的规定,对先进电子公司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的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74325.40元。以上应追缴税款(费)429616.32元,加收滞纳金74325.40元,合计503941.72元”。
被告昆山地税局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昆地行复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昆山地税稽查局作出的昆地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昆山地税稽查局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证据:1、2013年4月1日税务检查通知书、出示证明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涉税事项按照法律程序进行调查,被告行政行为的程序正当合法。2、2012年2月24日原告的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财务表、纳税申报表、税务局系统内数据。证明原告2012年2月经昆山市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的当期出口免抵增值税税额为5559117.11元。原告仅就其中的1978981.07元部分申报了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3、2014年10月30日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证明原告对所属期2012年2月出口免抵增值税少缴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事实予以确认。4、2015年1月28日询问通知书、询问调查笔录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涉税事项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维护了原告合法程序权益。5、2015年2月4日询问通知书、询问调查笔录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就原告主张区分2012年2月《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中涉及2010年12月1日以前的免抵税额,要求原告提供昆山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但原告表示没有相关证明文件资料,未能提供。6、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并告知了原告相关的救济途径,保障了原告的程序性权利。7、法律依据:(1)《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2)国发[2010]35号《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3)财税[2010]10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4)财税[2005]2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5)苏地税发[2005]151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征收政策的通知》;(6)苏地税规[2011]1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外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公告》;(7)苏政发[2003]66号《关于调整教育费附加等政府性基金征收办法的通知》和苏政发[2011]3号《江苏省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8)《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被告昆山地税局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证据:1、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因原告不服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依法向昆山地税局提起行政复议。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昆山地税局对原告的行政复议及时进行了受理,并且将受理通知书以及复议申请书的副本分别送达给了原告和稽查局。3、稽查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根据昆山地税局的要求,稽查局对行政复议进行了书面答复。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昆山地税局经过书面审理,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给了原告和稽查局。5、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7条、第22条、第23条、第28条、第31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44条、第75条。
原告先进电子公司诉称,被告昆山地税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存在错误。理由是:1、财税[2010]10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时间界限进行了明确规定。按照财税[2010]103号的规定,对外资企业2010年12月1日(含)之后发生纳税义务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2010年12月1日之前发生纳税义务的“三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本案中,原告涉及的补税基础是增值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财税[2010]103号的规定,原告在2010年12月1日之前报关产生的增值税免抵税额不能作为征收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算基础。2、苏地税发[2005]151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征收政策的通知》中对《生产企业出口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是存在使用限制的。财税[2010]103号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苏地税发[2005]151号是江苏省地税局、江苏省国税局颁布的,国家税务总局是江苏省国税局、江苏省地税局的业务管理机构。同时,苏地税发[2005]151号制定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实行财税[2010]103号,因此地方税务局在依据苏地税发[2005]151号进行征税过程中,不能突破财税[2010]103号的范围。昆山市国税局出具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注明截止2012年1月,原告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料经审核后确定的免抵税额为5559117.11元。但昆山国税局审核的货物退免税材料是以相关报关材料为基础的,而相关报关材料实际上是原告自2009年至2011年8月之间发生的。2012年1月仅是手册核销申报日期,并不是纳税义务产生日期。被告昆山地税稽查局以昆山国税局出具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为基础计算原告的增值税免抵退税数额,必然会将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之前出口所产生的纳税义务作为计算原告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基础,突破了财税[2010]103号的规定,所以昆山地税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违反财税[2010]103号的规定。虽然昆山国税局出具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核定的事实是正确的,但其确定的事实不能作为财税[2010]103号文件征收税费的计征基础。综上,税务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事实认定不清。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昆山地税稽查局作出的昆地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撤销被告苏州市昆山地方税务局作出的〔2015〕昆地行复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先进电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昆地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015〕昆地行复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稽查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原告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为由,要求原告补缴税款(费)429616.32元,缴纳滞纳金74325.4元。证明被告昆山地税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维持了被告稽查局作出的昆地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财税[2005]25号《财政部国家财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苏地税发[2005]151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征收政策的通知》、国发[2010]35号《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财税[2010]10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地税规[2011]1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外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公告》。证明根据被告稽查局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理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前报关产生的增值税免抵数额并不能作为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征基础。被告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都存在对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3、《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证明经昆山国税局审核,原告报送的2012年度1月出口货物免抵税额为5559117.11元。该审批单并未将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于2010年12月1日前的数额予以扣除,地税机关直接以该税单作为计征地方税种的依据,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4、税收完税证明,证明原告已按照被告稽查局的要求预缴了相关税款和滞纳金。5、出口报关单明细表及出口货物报关单(2009年11月4日至2011年7月28日)(共111页)、进口报关单明细表及进口货物报关单(2009年10月28日至2011年8月3日)(共402页),证明昆山国税局审核的原告2012年度1月出口货物免抵税额中,2010年11月30日之前的免抵税额为3580136.04元,2010年11月30日之后的免抵税额为1978981.07元,地税机关作为计征地方税种的基数应为1978981.07元。
被告昆山地税稽查局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2、原告请求撤销答辩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有关所属期2012年2月《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中,免抵增值税3580136.04元在外资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以及地方教育附加开征前产生,答辩人对该部分免抵增值税额计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不符合规定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国、地税相关职责划分,增值税属国税管辖税种,而根据财税[2005]25号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之规定,答辩人作为昆山地方税种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国税机关正式审核批准的《生产企业出口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确定的免抵增值税额计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以及地方教育附加,而在答辩人核查原告税务期间,要求原告提供相关国税部门出具的区分发生纳税义务免抵税额有效证明文件,但原告无法提供。为此,在原告无法提供有效证明文件的情况下,答辩人按照《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免抵税额5559117.11元要求原告补缴,并无不妥。(2)原告认为答辩人运用苏地税发[2005]151号文件,突破了财税[2010]10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答辩人认为,苏地税发[2005]151号文明确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税依据,而财税[2010]103号文明确对外资企业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时间规定,前者为计税依据的规定,后者是外资企业相关税种开征时间的规定,二者并不存在矛盾。本案中,答辩人针对的是所属期2012年2月《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中免抵税额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以及地方教育附加,补税所属期为2012年2月,不存在运用苏地税发[2005]151号文件,而突破财税[2010]103号文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昆山地税局辩称,1、稽查局2015年3月5日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2、我局的复议行为符合《行政复议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等法律法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昆山地税稽查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审批通知单、财务表、纳税申报表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税务系统内部数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昆山地税局对被告昆山地税稽查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和目的也予以认可。原告、被告昆山地税稽查局对被告昆山地税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昆山地税稽查局、昆山地税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昆山地税稽查局、昆山地税局提供的证据依其反映的内容和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合法性、真实性要件,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4,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
经审理查明,先进电子公司为外商独资企业,2012年2月24日,昆山市国家税务局向先进电子公司开具《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123205009755号),明确:你公司报送的2012年度01月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料经审核后,批准本期申报出口货物免抵退额7943258.33元,其中免抵税额5559117.11元,应退税额2384141.22元。2013年4月,昆山地税稽查局对先进电子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期间发现该公司2012年2月所属期《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123205009755号)免抵税额5559117.11元,其中的1978981.07元,先进电子公司已于2013年4月18日申报入库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以及地方教育附加,差额部分3580136.04元未申报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以及地方教育附加。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4日,昆山地税稽查局向先进电子公司送达昆地税稽询[2015]01号、昆地税稽询[2015]02号《苏州市昆山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询问通知书》,先进电子公司财务负责人就上述问题到昆山地税稽查局作了询问调查笔录,解释差额部分未申报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以及地方教育附加的原因是未申报差额部分3580136.04元为2010年12月1日前产生的免抵税额。昆山地税稽查局要求先进电子公司提供国税部门出具的区分纳税义务时间的证明资料,先进电子公司未能提供。2015年3月5日,昆山地税稽查局对先进电子公司作出昆地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对先进电子公司追缴少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250609.52元,教育费附加107404.08元,地方教育附加71602.72元,合计税费429616.32元,加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74325.40元。2015年3月10日,昆山地税稽查局将昆地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先进电子公司。2015年3月23日,先进电子公司缴纳了相应的税费及滞纳金。2015年5月7日,先进电子公司向昆山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7月3日,昆山地税局作出〔2015〕昆地行复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昆山地税稽查局作出的昆地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先进电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的规定,被告昆山地税稽查局作为辖区内的税务机构,对税收管理中的欠税行为具有查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国发[2010]35号《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国务院1985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1986年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1985年及1986年以来国务院及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法规、规章、政策同时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财税[2005]2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经国家税务局正式审核批准的当期免抵的增值税税额应纳入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征范围,分别按规定的税(费)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苏地税发[2005]151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征收政策的通知》规定: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增值税后,其城市维护建设和教育费附加的计税依据按国税机关正常审核出具的《生产企业出口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上注明的“免抵税额”。苏地税规[2011]1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外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外资生产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对2010年12月1日(含)之后国税机关审核出具的《生产企业出口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上注明的“免抵税额”、《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建议调整通知》上注明的“免抵税额”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补征税通知单》上注明的“应补增值税”税额,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依照上述规定,被告昆山地税稽查局要求原告先进电子公司按照昆山市国家税务局2012年2月出具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123205009755号)上确定的免抵税额5559117.11元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被告昆山地税稽查局依照苏政发[2003]66号《关于调整教育费附加等政府性基金征收办法的通知》和苏政发[2011]3号《江苏省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的规定,要求原告先进电子公司缴纳少缴的地方教育费附加,也并无不当。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昆山地税稽查局要求原告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对其2012年2月所属期免抵税额5559117.11元,其中的3580136.04元未申报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以及地方教育附加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基于这一事实,被告昆山地税稽查局对原告的税务处理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上,被告昆山地税稽查局在发现原告欠税行为后对原告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告知了原告举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昆山地税局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苏地税规[2011]1号文件是国发[2010]35号文件操作细化的规定,原告主张苏地税规[2011]1号文抵触国发[2010]35号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撤销税务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山市先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先进电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55×××99。
审 判 长 陈晓红
人民陪审员 邵美英
人民陪审员 吕翠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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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先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昆山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苏州市昆山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5-19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05行终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先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烈光。
委托代理人胥加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昆山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陆彩东。
委托代理人陈光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昆山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王培。
出庭负责人陈秋。
委托代理人敖忠生。
上诉人昆山市先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诉苏州市昆山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及苏州市昆山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行初字第002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被上诉人昆山地税稽查局的法定代表人陆彩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林,被上诉人昆山地税局出庭负责人陈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敖忠生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昆山市先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院认为,上诉人昆山市先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昆山市先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昆山市先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蕾
审 判 员 倪 放
代理审判员 姜雨昊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陆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