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书咸与南京市国家税务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5-03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秦行初字第190号
原告柳书咸,男,1952年1月28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在本市秦淮区白下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沈中立,男,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朱安海,男,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系统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刘青,南京市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处副主任科员。
原告柳书咸因认为被告南京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南京市国税局)不履行查处税收违法行为法定职责,于2015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齐材料,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6日向被告南京市国税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书咸,被告负责人朱安海、委托代理人刘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南京市国税局举报南京团发公司的偷税违法行为。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案号为5320100141500042号。当时被告称“秦淮区法院的判决不能作为税务处罚的依据,应当根据我们调查核实确认的实际送货量为准。”2015年5月20日,原告又向被告递交了“敦促结案书”和南京市中级法院的终审判决书,被告称已经与负责审理的同志作过探讨,认为中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依据是以实际交货量为准,是以账册为准,并称已正式书面通知团发公司把账册和相关证据送到税务局接受检查,还称曾经带去查封箱,但团发公司拒不提供。2015年5月28日,原告又找被告询问团发公司的账册有没有送来,有没有调查核实实际送货量,被告又称不需要再核实交易量,凭中级法院的判决就能定案。但现在已超过两个月的审限,仍未作出处罚决定。原告认为,原告的举报是向南京南京市国税局举报的,有南京市国税局举报中心王主任写的条子和联系电话为证,南京市国税局有义务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原告的举报材料是经过南京市国税局举报中心内部转到第二稽查局,第二稽查局是国税局的直属机构,内部机构,从规程来看税务稽查局没有独立的办案权力,所以应当由南京市国税局作出答复。但是被告至今没有答复,是不作为的违法。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对南京团发建材有限公司追缴税款479646.57元,罚款240万元,并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追究该企业及法定代表人和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对原告依法奖励。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5年3月2日举报信,证明首先原告向秦淮区税务局举报,其告知应向南京市国税局举报,也证明了原告向南京市国税局举报了;
证据2、南京市国税局机构设置图,证明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二稽查局)属于国家税务局的内部机构直属机构,不能独立承担行政责任;
证据3、宁国税稽二举告字(2015)002号第二稽查局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案件告知书,证明从这份告知书中的公章形式来看第二稽查局是没有独立承担行政责任能力的;
证据4、敦促结案书;
证据5第二稽查局介绍信,证明原告向第二稽查局进行了举报;
证据6、写有“南京市国税局举报中心84570065”的纸条一张;
被告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的检举材料以及“敦促结案书”,原告向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递交书面检举材料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向被告提交检举材料的行为。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税务稽查局)以及第二稽查局均为独立法人,具有查处税收违法案件的权力,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并不负有处理该检举案件的义务。
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税务稽查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税务稽查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证据2、第二稽查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二稽查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举报信只能说明原告单方向南京市秦淮区税务局举报过,并不能证明向被告提出过举报,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税务稽查局及第二稽查局专司,偷,逃,抗,骗税收案件的查处,拥有法律和行政法规赋予的职权;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二稽查局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权力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纸条的内容并不包含是否收到原告举报的相关内容,仅载明举报中心的电话,无法证明纸条是由稽查局举报中心已受理原告的举报,更无法证明被告曾收到过原告的举报。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第二稽查局有独立承担行政责任,并不是有了机构代码就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就有独立的承担行政责任的能力,第二稽查局只是被告内部的机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缺少该材料实际向何单位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柳书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南京市国税局提交书面材料举报南京市团发建材有限公司的税收违法行为。
另查明,第二稽查局机构类型为机关法人,在组织机构设置上是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的直属机构。第二稽查局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宁国税稽二举告字(2015)002号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案件告知书,告知原告第二稽查局对其所检举的南京团发建材有限公司故意偷逃税款一事的查处情况。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本案中,原告既无不能提供证据的正当理由,被告也否认曾收到原告的举报材料;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已掌握了被举报人偷逃税款的线索,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第二稽查局在组织结构上是被告南京市国税局的直属机构并不能否定第二稽查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所称税务机关的事实。因此,第二稽查局收到原告的举报不应认定原告向被告提出了举报申请,原告关于第二稽查局属于被告的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应认定被告南京市国税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判令被告履行相关法定职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柳书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霞
人民陪审员 王光瑞
人民陪审员 戴士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桑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