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江苏  >  (2015)开非诉行审字第00030号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与宝航建设工程(南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2015)开非诉行审字第00030号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与宝航建设工程(南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与宝航建设工程(南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21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开非诉行审字第0003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

负责人喜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施娟,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宏兵,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科员。

被执行人宝航建设工程(南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远平。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地税(五)社征字(2015)00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4月22日,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对被执行人宝航建设工程(南通)有限公司发出(通)地税(五)社限缴字(2015)002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通知宝航建设工程(南通)有限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和社会保险费经办机构核定的欠缴金额366079元(自2014年9月起至2015年3月止),限于2015年4月30日前到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从欠缴之日起至实际缴纳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缴纳滞纳金。2015年4月22日,宝航建设工程(南通)有限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宝航建设工程(南通)有限公司未对该通知书提出异议。

2015年5月5日,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对被执行人宝航建设工程(南通)有限公司作出(通)地税(五)社征字(2015)00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认为宝航建设工程(南通)有限公司未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条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欠缴期间自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累计欠缴社会保险费366079元。经该局责令限期缴纳后仍未能缴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经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五分局局长批准,对宝航建设工程(南通)有限公司作出征收决定:征收自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366079元,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015年5月5日,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向宝航建设工程(南通)有限公司送达了(通)地税(五)社征字(2015)00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

被执行人宝航建设工程(南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诉讼,且未履行该征收决定。2015年8月5日,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向被执行人宝航建设工程(南通)有限公司送达了(通)地税(五)社征催(2015)4002号《履行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催告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作出的(通)地税(五)社征字(2015)00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宝航建设工程(南通)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作出的(通)地税(五)社征字(2015)00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宝航建设工程(南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炎

审 判 员  王锦辉

人民陪审员  施素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新

附件:
    分享:

    微信

    猜你喜欢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