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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非诉行执字第225号执行人徐州市睢宁地方税务局与睢宁县高集供销社执行裁定书

执行人徐州市睢宁地方税务局与睢宁县高集供销社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0-22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睢非诉行执字第225号

申请人执行人徐州市睢宁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睢宁县文学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桑林,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睢宁县高集供销社,住所地睢宁县岚山镇高集街。

法定代表人王茂强,该公司主任。

徐州市睢宁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睢宁县高集供销社欠缴社会保险费纠纷一案,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睢非诉行审字第190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线索。本案无执行到位的执行款。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睢非诉行审字第190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雷

审 判 员  张尊敬

代理审判员  李 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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