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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行监字第00017号杨卫荣与江苏省扬州地方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杨卫荣与江苏省扬州地方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13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扬行监字第000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卫荣,个体工商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扬州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扬州市文昌西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徐祖跃,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季卫刚,该局政策法规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苑旭东,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卫荣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扬州地方税务局违法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14)扬行终字第000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杨卫荣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经营的茶庄不应纳税而被申请人的下属单位邗江地税局向再审申请人强行征税,在征税时要求再审申请人和农行京华城支行签订《委托划缴税收协议书》,再审申请人所缴纳的税款被划入何账户不清楚。后所缴纳的税款虽然退了一部分,但再审申请人有权利要求查明地税局收的税款通过银行划拨究竟入了国库还是地税局的小金库。被申请人以超过时效为由对再审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

被申请人江苏省扬州地方税务局答辩称,被申请人收到再审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审查,发现其申请已经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时效,被申请人依法制作相应决定书送达再审申请人,并告知其诉权。被申请人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杨卫荣对扬州市邗江地方税务局与扬州市邗江圣贤居茶庄(个体工商户)签订《委托划缴税收(基金、费)协议书》的行为不服,于2014年7月8日向被申请人江苏省扬州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无论是从协议签订之日起算,还是从2013年5月23日最后一次缴纳税款起算,抑或是从2013年7月26日杨卫荣到国家信访局上访起算,其向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均超过了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期限,被申请人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要求确认不予受理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卫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珠林

审 判 员  何 薇

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戴 琦

文书附页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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