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卫荣与江苏省扬州地方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13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扬行监字第000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卫荣,个体工商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扬州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扬州市文昌西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徐祖跃,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季卫刚,该局政策法规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苑旭东,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卫荣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扬州地方税务局违法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14)扬行终字第000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杨卫荣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从未与夏国华见过面,代账费是再审申请人交给邗江地税局征税员胡学庆的,后来退代账费,夏国华也没有出面。认定夏国华是代账员,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是对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做的调查因而是假的。胡学庆是邗江地税局的征税员,利用职权在征税时强行要求再审申请人让其代账但又不做账,而让再审申请人给付费用,这不是非行政行为,而是地税局征税员以权谋私的违法行为。该项收入无论是胡学庆个人收入还是邗江地税局收入都是违法的,邗江地税局对此行为都应承担责任。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
被申请人江苏省扬州地方税务局答辩称,被申请人收到再审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事项系民事行为,而非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审查范围,故依法决定不予受理。一、二审法院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无证据证明收取代账费的行为系邗江地税局所为,也无证据证明所谓的代账费系邗江地税局收取。相反现有证据证实系胡学庆介绍夏国华给再审申请人代帐,费用为夏国华所收取。故该行为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行为据此,没有证据证明邗江地税局就杨卫荣茶庄的代帐问题作出了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被申请人就其行政复议的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卫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珠林
审 判 员 何 薇
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戴 琦
文书附页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