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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非诉行审字第11号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与常州市亚清铸造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与常州市亚清铸造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6-20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常非诉行审字第11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本市河海中路96号。

法定代表人夏国平,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常州市亚清铸造厂,住所地本市武进区礼嘉镇毛家村。

法定代表人邵国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常国税稽罚(2015)5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5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第033号、国税发(1997)第134号文、国税发(2000)第182号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228935.54元的常国税稽罚(2015)5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因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履行缴纳上述款项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228935.54元。

本院认为,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常国税稽罚(2015)5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申请执行的常国税稽罚(2015)5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二、申请执行费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执行人常州市亚清铸造厂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雯

审判员  翟翔

审判员  秦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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