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南京浦口区国家税务局与被执行人南京宁方塑料制品实业有限公司税务行政非诉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27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浦执字第1251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龙华路。
法定代表人张予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汤永锋。
被执行人南京宁方塑料制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永丰街49号。
法定代表人邱宁方,该公司经理。
南京市浦口区国家税务局要求南京宁方塑料制品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宁方公司)补缴税款一案,南京市浦口区国家税务局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浦国税处(2012)第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宁方公司补缴2009年度增值税税款653958.19元、2010年12月增值税税款148205.13元、2011年2月增值税税款81367.52元(合计税款883530.84元)。因宁方公司未补缴相关税款,南京市浦口区国家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3)浦非诉行审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国家税务局对宁方公司作出的浦国税处(2012)第11号税务处理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依旧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国家税务局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国土使用权信息、无大额银行存款。目前,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院(2015)浦执字第1251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并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南京市浦口区国税局的浦国税处(2012)第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郑 煜
审判员 吕春贵
审判员 惠震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黎庆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