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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行初字第158号陈振林与南京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陈振林与南京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5-03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秦行初字第158号

原告陈振林,男,1976年7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奎军,山东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倪云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丽霞,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陈振林因认为被告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国税第一稽查局)不履行税务管理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振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奎军、被告市国税第一稽查局的法定代表人倪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振林诉称,2013年,南京固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欣等人为实施制售伪劣危化品刑事犯罪,在新疆兵团卫视、河北卫视、陕西卫视、内蒙电视台、网络等媒体广告宣传,夸大其词地吹嘘其高科技产品“自动充气补胎液”的“卓越品质”,并且展示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证书、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注册申请受理通知单、检测报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单等证书,由此吸引了全国各地数十位代理商加盟,使这些非法制售的劣质危化品流入全国各地市场。原告等来自全国的商户被其欺诈,向该公司购买了该产品。该公司收货款时只出具收据,拒绝提供纳税发票。收取了来自全国各地的约一百多万元货款后,高欣等人便遁形失去联系。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向南京市国家税务局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举报固安公司偷逃国税。该举报中心工作人员依据原告等人提供的数十万元的销售单据和经网上查询的该公司自成立起纳税为零的情况,明确地告知原告等被害人,固安公司偷逃国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依法受理了此案。2014年1月7日,原告等被害人又通过邮件举报此案,强烈要求南京市国家税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等相关法律条款,依法移交公安机关侦办固安公司偷逃国税等刑事犯罪案件。2015年3月16日,被告作出编号为宁国税(稽)举告字(2014)0011号的“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案件告知书”,告知原告,“我局已于2014年2月27日办结。我局于2014年2月13日对被举报单位进行涉税检查,因被举报单位在检查期间处于无人管理状态,仅留售后服务人员两人,因与被举报单位法定代表人高欣始终无法取得联系,故无法取得相关财务资料,对其2012年4月至11月期间的销售情况暂无法实施检查。另,2013年11月25日你(陈振林)在栖霞区消费者协会的协调下,因与被举报单位达成退货退款调解协议,故不存在开具发票事宜,协议履行与否已不属税务检查范畴。”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实名检举了被举报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举报线索包括全国各地的十几家经销商的合同、收据等线索材料,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这些线索进行了检查,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税收稽查职责,被告构成不作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原告提供的涉及全国各地的十几家经销商的被举报人税收违法线索的查处情况告知原告,构成不作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举报人的税收稽查存在《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就告知原告对被举报人的税收违法行为已办结或中止检查,构成不作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在对被举报人进行税收稽查过程中掌握了被举报人纳税为零、营业额为零的事实,以及被举报人以找不到会计、法定代表人为由隐匿会计账簿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举报人的行为是偷税。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被举报人税收违法行为线索,被举报人的涉税销售额超过1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条的规定,被举报人隐匿会计账簿的行为达到并超过刑事立案追诉的标准,被告应该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作为依法征收销售税款和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国家税务监督稽查执法机关,依法向纳税人征税,依法稽查偷逃国税,是其职责所在。被告以被举报单位法定代表人高欣始终无法取得联系为由结案,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拒绝依法移交公安机关侦办固安公司偷逃国税等刑事犯罪案件,是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是典型的渎职不作为。综上所述,原告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据法定程序,立即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办固安公司涉嫌偷逃国税、隐匿会计账簿的刑事犯罪案件。

原告陈振林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被告提交的税收违法行为线索资料一组,包括受害人名录及联系电话、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收款收据、银行汇款凭证、产品销售合作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举报的税收违法行为有稽查的职责和义务;

2、编号为宁国税(稽)举告字(2014)0011号的“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案件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对原告举报的固安公司偷税漏税案件,被告已于2014年2月27日办结。

3、编号为宁国稽一局税告字(2014)001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自2014年2月27日之后没有再进行查处,该案也没有完结,被告的行为构成不作为;

4、原告与固安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作协议、固安公司给原告的授权书、濮阳县公安局子岸派出所委托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就固安公司销售给原告的“固安达”自动充气补胎液进行检测的检测报告、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栖霞分局向原告出具的“南京固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产品检查情况说明”、“固安达”自动充气补胎液的产品说明书、固安公司伪造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强调原告与被举报单位固安公司之间系民事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证明被告不作为。

被告市国税第一稽查局辩称,一、被告的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中,围绕着原告的举报行为,产生了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原告与案外人固安公司之间的民事关系,二是被告与固安公司之间的税收管理关系,三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举报管理关系。就民事关系而言,被告不是裁决当事人民事争议的有权机关,相关民事争议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就税收管理关系而言,被告依法对固安公司实施税务稽查,并非为了保护原告的私权,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告无权就此提起行政诉讼;就举报管理关系而言,被告并非接受原告举报的机关,亦非就举报内容实施答复的法定义务机关,原告即使起诉要求告知查办结果,也不应将本案稽查机关列为被告。税务机关依法对被举报人实施税务稽查,原告与该等稽查行为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能够提起行政诉讼。这是因为原告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财产权、人身权等主观公权利受到侵害,需要公权力予以保护,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所述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情况。被告对被举报人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处理或处罚,旨在谋求公共利益,非为保护原告的私权。被告对被举报人的行政行为,对于所有纳税义务人均有利益;原告作为举报人,仅仅享有间接的反射利益。原告针对被告对被举报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属于“公益诉讼”范围,我国法律目前对此尚无明确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告对固安公司实施的税务稽查,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已经依法实施了税务检查,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之情形。2013年12月12日,被告收到编号为NO0003489的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举报案件转办单,举报人为苗长衡和本案原告。2013年12月27日,被告收到编号为NO0003500的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举报案件转办单,举报人为原告。两次举报均指称固安公司销售充气补胎液不开发票,涉嫌偷税漏税。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已经受理尚未查结的检举案件,再次检举的,可以作为重复案件并案处理。”因以上两案的举报人、被举报人、违法事实基本相同,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受理中心决定并案,一同移交被告处理。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被举报人发出税务检查通知单,决定对被举报人实施税务检查。该通知书于2014年2月13日送达被举报人。被告依法调取了被举报人的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发现被举报人是一家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现持有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栖霞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高欣,住所地为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508号。该公司2013年4月24日在税务机关办理了税务登记,领取了税务登记证。该公司曾经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2013年6月9日、2013年7月11日、2013年10月9日、2014年1月13日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了增值税纳税申报,但申报额均为零。2014年2月13日、2月20日,被告先后两次对被举报人的工作人员吴长明进行了询问,据吴长明反映,被举报人主要销售自动充气补胎液,真正销售的时间是从2013年6月份到11月份,自11月中旬以来,因为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栖霞分局对该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没有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被举报人遂停止了销售活动并停业整顿。对已经销售的产品,因为卖给客户后半个月到一个月就发生了退货退款,所以就没有正式开票,也就没有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欣目前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该公司的财务账册全部在一名付姓会计手中,该名付姓会计目前也无法联系;该公司目前只有被询问人吴长明和另外一名员工王杰留守。吴长明虽答应向被告提供高欣的联系方式,但至今未予提供。《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2014年1月9日,被告依法报经本局局长批准,延长了本案税务检查时间。《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直接查办的检举案件,除有特定时限者以外,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纸质交办单以后3个月内将查办结果报告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并回复举报中心;案情复杂无法在限期内查结的,报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同时将阶段性的查办情况报告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并回复举报中心。”2014年2月27日,被告鉴于本案案情复杂无法在限期内查结,在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后,延长了查结时限;同时,将阶段性的查办情况回复了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2014年2月27日上午,被告前往被举报人注册地进行实地调查取证,发现被举报人已经无办公迹象,也无人。依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检举案件查结以前,被告并无义务向检举人告知检查情况。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编号为宁国稽一局税告字(2014)001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检举案件目前正在查处过程中。2015年3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及苗长衡发出了编号为宁国税(稽)举告字(2014)0011号的“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案件告知书”,说明了本案办理情况,并告知原告其与被举报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税务机关管辖。2014年11月11日,被告单位检查人员与本案原告通电话,告知了本案检查情况;就原告购买货物的退货、退款情况,向被举报人工作人员吴长明进行了核实。可见,被告已经依法实施了税务检查,并仍在检查过程之中。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违法,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不符合移送公安机关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应予立案追诉。依据上述规定,要认定被举报人涉嫌逃税犯罪,应当首先对被举报人逃避缴纳税款金额、逃税金额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的百分比作出认定、下达追缴通知;在被举报人在接收追缴通知后拒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不接受行政处罚的情况下,方才达到公安机关的立案追诉标准。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公安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加强案件受理、立案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只有在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追诉标准,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可向公安机关移送。本案中,单凭举报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认定被举报人的行为涉嫌逃税罪;鉴于被告的检查程序并未终结,有关追缴通知尚未下达,尚不符合公安机关的立案追诉标准,不满足移送公安机关追究被举报人逃税罪的法定条件。原告在举报材料中陈述,其曾自行向公安机关举报,但未获立案。这也进一步说明,本案并不符合刑事立案标准,未达到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法定条件。对于原告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的本案被举报人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的主张,一方面该主张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出,不能作为本案中确定被告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依据;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隐匿会计凭证罪属于情节犯,行为人犯罪情节严重的方能构成此罪。目前,本案税务稽查程序尚在进行过程中,现在并无确凿、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举报人存在隐匿会计凭证的行为且情节严重,尚不符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法定条件。可见,被告未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判决被告立即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办固安公司涉嫌偷逃国税等刑事犯罪案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市国税第一稽查局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11月21日的举报案件登记表、2013年12月23日的举报案件登记表、编号为NO0003489的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举报案件转办单、编号为NO0003500的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举报案件转办单、编号为并稽187的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举报案件批办单,用以证明原告两次向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受理中心举报被举报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本案经上级机关批转并案处理;

2、编号为宁国税稽一检通一(2014)0011号的税务检查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通知被举报人,依法对其实施税务检查;

3、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被举报人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2013年6月9日、2013年7月11日、2013年10月9日、2014年1月13日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用以证明被告依法调取了被举报人的相关资料;

4、对吴长明的二份询问(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2月20日先后两次对被举报人的工作人员吴长明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5、勘验笔录,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上午前往被举报人注册地进行了实地调查取证;

6、2014年3月8日的税务稽查案件申请延期审批表,用以证明经本局局长批准,依法延长了本案税务检查时间;

7、2014年3月8日的税务稽查案件延长查结时限审批表、关于查处稽举字(2013)187号举报案件的工作报告、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出具的签收单,用以证明鉴于本案案情复杂无法在限期内查结,被告在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后,延长了本案查结时限,并将阶段性的查办情况回复了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受理中心;

8、被告单位工作人员2014年11月11日与吴长明通话的电话记录和2014年11月17日与原告通话的电话记录,用以证明被告通过电话告知了原告本案检查情况;就退货、退款情况向被举报人的工作人员吴长明进行了核实;原告与被举报人之间存在民事争议,并曾经于2013年11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

同日,被告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4、《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第六条;5、《公安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加强案件受理、立案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公经(2001)947号)第三条;6、《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7、《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8、《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提出,第1项证据中的举报案件登记资料不全,应当还有原告提交的全国各地十几家经销商的合同、收据等证据材料。第1项证据中的转办单、批办单和第6、7项证据均是被告的内部行为,而不是外部行政行为。第6、7项证据还表明,被告对被举报人的税务稽查截至2014年3月8日还没有查结,而不是被告告知原告的2014年2月17日已经查结。其中的关于查处稽举字(2013)187号举报案件的工作报告明确了被举报人有不提供相关财务资料的情形,该情形涉嫌隐匿会计账簿,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在该工作报告中“建议中止检查、建议主管税务机关跟踪监督”,该行为构成不作为。第2项证据中的送达回证中有被举报人的盖章和签字,表明被举报人委托了相关人员管理公司,而不是只有找到被举报人的法定代表人才能进行税务稽查。第3项证据中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表明,被举报人申报的纳税额为零,销售额也为零,而仅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检举线索就表明被举报人的涉税收入超过100万元,被举报人隐匿销售收入的行为早已超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条规定的50万元的立案追诉标准。第4项证据证明,被举报人明确其售后服务单位就达二十多家,这一数额与原告提供的检举线索是一致的;同时证明被举报人的涉税销售额不是零,也就是被举报人存在偷税嫌疑,并且被举报人以找不到法定代表人和会计为由不提供会计账簿,存在隐匿会计账簿的行为,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检举线索,被举报人隐匿会计账簿涉及的金额超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条规定的50万元的立案追诉标准。第8项证据中没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检举线索的稽查信息,被告的不作为是显然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中第2、3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中第1、4项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表示因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这些证据只能反映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纠纷,与本案被告在税务稽查过程中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这一行政争议无关;在行政程序中,被告曾经要求原告提交相关的证据,但原告并未提交,原告现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这些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这些证据不应予以采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其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异议,均系其主观意见,不影响证据的证明力,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同理,对原告提供的第2、3项证据本院亦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中,编号为NO0014524、客户名称为“陈振林”的收款收据原告提供了原件,能够证实其真实性,其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余则均与本案的审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其中除原告与固安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作协议以外,其余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均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原告陈振林与案外人苗长衡一同向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举报固安公司收取其购货款51万元不开具发票,且对全国各地十几家经销商都不开具发票,涉嫌偷税漏税。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2日批转被告市国税第一稽查局调查处理,并要求被告答复举报人。2013年12月23日,原告就同一事由再次向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举报,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于2013年12月27日批转被告与前述2013年11月21日的举报并案处理。2014年1月17日,被告对固安公司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并于2014年2月13日送达固安公司,要求固安公司依法接受被告对其单位涉税情况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被告调取了固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五份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发现固安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办理了税务登记,领取了税务登记证,此后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2013年6月9日、2013年7月11日、2013年10月9日、2014年1月13日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过增值税纳税申报,但申报额均为零。2014年2月13日、2月20日,被告两次对固安公司工作人员吴长明进行了调查询问。2014年2月27日,被告前往固安公司的注册地本市栖霞区和燕路508号山泉产业园302幢2128室进行现场勘察,发现固安公司已无办公迹象,公司内也无人办公。同日,被告作出“关于查处稽举字(2013)187号举报案件的工作报告”,建议中止检查,并建议主管税务机关跟踪监督。2014年3月8日,被告以与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欣始终无法取得联系,无法取得该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无法对举报人举报的内容进行核实,对该公司的销售情况也暂无法实施检查为由,经其本局局长批准,延长了该起案件的检查时间。同日,被告以案情复杂,无法与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欣取得联系,无法取得该公司相关财务资料,经延长检查时间后仍无法在限期内查结为由,经其本局局长批准,延长了该起案件的查结时限。2014年11月6日,被告将上述“关于查处稽举字(2013)187号举报案件的工作报告”报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2014年11月11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就固安公司与原告及另一位举报人苗长衡之间的退货、退款情况向吴长明进行了核实。同日,被告向原告陈振林作出编号为宁国稽一局税告字(2014)001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所检举的案件正在由被告查处。由于案情复杂,该案目前正在查处过程中。该案查结后,被告会及时向其告知查办结果。其也可以致电或者直接到被告处了解情况或者进一步提供线索。2014年11月17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了回访,就固安公司与原告之间的退货、退款情况向原告进行了核实,告知了原告该案的检查情况,并告知原告其与固安公司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税务机关的管辖范围。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陈振林及另一位举报人苗长衡作出编号为宁国税(稽)举告字(2014)0011号的“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案件告知书”,告知原告及苗长衡,其举报案件该局已于2014年2月27日办结。该局对被举报单位进行了涉税检查,因被举报单位在检查期间处于无人管理状态,仅留有售后服务人员两人,与被举报单位法定代表人高欣始终无法取得联系,故无法取得相关财务资料,对被举报单位的销售情况暂无法实施检查。另,2013年11月25日原告在栖霞区消费者协会的协调下,因与被举报单位达成退货退款调解协议,故不存在开具发票事宜,协议履行与否已不属于税务检查范畴。

本院认为,原告陈振林作为与固安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当事人,其向税务机关举报固安公司涉嫌偷税漏税,与税务机关就其举报事项的查处工作具有一定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因认为被告市国税第一稽查局就其举报事项未尽到法定查处义务而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税务稽查工作是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各级税务机关设立的税务稽查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税收管辖范围行使税务稽查职能。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负责受理单位和个人对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本案中,被告市国税第一稽查局在收到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转办的原告的举报事项后,对被举报人固安公司作出了税务检查通知书,调取了被举报人的税务登记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相关资料,对被举报人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进行了现场勘察,并应原告的要求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形式、于2015年3月16日以“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案件告知书”的形式将阶段性的查办情况告知了原告,尽到了其税务稽查和答复实名举报人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案情复杂,因客观情况暂时无法继续实施检查的情况下,经本局局长批准,延长了案件检查时间和查结时限,并向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报送了“关于查处稽举字(2013)187号举报案件的工作报告”,符合《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和《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规定的办案程序。原告陈振林主张被告市国税第一稽查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要求判决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主张固安公司涉嫌偷逃国税、隐匿会计账簿的刑事犯罪,不属于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范围,其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办固安公司涉嫌偷逃国税、隐匿会计账簿的刑事犯罪案件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振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振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璐

人民陪审员  朱永昇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见习书记员  吴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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