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与如皋市艺都实业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3-21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皋非诉行审字第0147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海阳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施勇,局长。
被执行人如皋市艺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怡年路88号。
法人代表人陈建华。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如皋市艺都实业有限公司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依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现查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如皋市艺都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自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累计欠缴社会保险费2220675.85元,其中,基本养老保险1902411.75元、失业保险186608.18元、工伤保险86415.3元、生育保险45240.62元。申请执行人遂于2015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皋地税社限缴字[2015]216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限被执行人2015年3月17日前到申请执行人处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并告知逾期不缴将按日万分之五缴纳滞纳金。
因被执行人未按照限期缴纳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申请执行人遂于2015年3月18日对被执行人作出皋地税社征字[2015]4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缴纳社保费及滞纳金,并告知复议、诉讼的权利和期限。行政决定书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
在规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且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皋地税社征催字[2015]9号《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10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
此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缴纳义务,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社会保险费2220675.85元和滞纳金347476.36元。
本院认为,依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采取转移、隐匿账户等手段妨碍追缴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作出强制征缴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划已经冻结的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数额,或者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可见,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作为地方税务机关,对被执行人如皋市艺都实业有限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的情况下,依法应当作出的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决定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且经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应当准许。
综上所述,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维护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皋地税社征字[2015]4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执行事项为:被执行人如皋市艺都实业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2220675.85元及滞纳金347476.36元。
案件受理费28082元,由被执行人如皋市艺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斯武
审判员 王 华
审判员 刘 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袁佳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