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与江苏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21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宜非诉行审字第0088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陶都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庞德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晶晶,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江苏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湖父镇竹海村。
法定代表人陈息凤,该公司总经理。
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宜兴地税局)申请本院对江苏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强制执行宜地税四欠处[2015]700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一案,宜兴地税局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同年11月3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宜兴地税局的申请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宜兴地税局对被申请人天福公司2012年度、2013年度的各类地方税费缴纳情况进行了检查,查明:截止2015年3月2日,天福公司未按规定期限缴纳营业税21333317.22元、城建建设维护税1066665.86元、教育费附加1066665.86元、土地增值税16566798.01元、印花税213333.16元、企业所得税5266610.67元、土地使用税750724元。
宜兴地税局针对天福公司的上述违法事实,于2015年3月2日作出宜地税四欠处[2015]700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天福公司征缴营业税21333317.22元、城建建设维护税1066665.86元、教育费附加1066665.86元、土地增值税16566798.01元、印花税213333.16元、企业所得税5266610.67元、土地使用税750724元,以上税款共计46264114.78元。宜兴地税局于同日将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向天福公司送达。因被申请人天福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能自觉履行义务,宜兴地税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于2015年9月2日向天福公司送达《催告书》,天福公司在催告期限内仍未能履行处理决定书规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宜兴地税局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宜兴地税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宜地税四欠处[2015]700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毅斌
审 判 员 姚菊敏
代理审判员 叶棋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殷逢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