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与江苏中舟中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17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宜非诉行审字第0090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庞德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晶晶,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江苏中舟中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王小云,该公司负责人。
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宜兴地税局)申请本院对江苏中舟中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舟公司)强制执行(宜)地税(四)社征字〔2015〕第45002号、(宜)地税(四)社征字〔2015〕第45003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宜兴地税局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宜兴地税局的申请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宜兴地税局于2015年4月25日根据社会保险费经办机构的核定,确认申请人中舟公司欠缴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社会保险费147011.76元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社会保险费2000.6元,共计149011.92元。
宜兴地税局针对中舟公司的上述违法事实,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宜)地税(四)社征字〔2015〕第45002号、(宜)地税(四)社征字〔2015〕第45003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之规定,作出征收决定如下:征缴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社会保险费147011.76元;征缴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社会保险费2000.6元,共计149011.92元。
又查明,被申请人中舟公司对上述款项149011.92元,既不履行,也未按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此,申请执行人宜兴地税局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税款149011.92元。
本院认为,宜兴地税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宜)地税(四)社征字〔2015〕第45002号、(宜)地税(四)社征字〔2015〕第45003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毅斌
审 判 员 陈君芳
代理审判员 叶棋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