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太仓地方税务局、苏州市太仓地方税务局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15)太非诉行审字第00009号行政裁定与太仓市唯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2-04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太非诉行执字第00013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太仓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郏祥弟,局长。
委托代理人回国涛,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太仓市唯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春球,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太仓地方税务局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15)太非诉行审字第00009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太仓市唯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按该局作出的太地税社保强征(2014)72号《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的规定,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23155.8元。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太仓市唯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债务及其他劳务纠纷案件,其名下的所有财产均已被本院执行局依法查封,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执行,但其所有的财产已不能清偿所欠的债务。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人苏州市太仓地方税务局,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线索。申请人苏州市太仓地方税务局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局向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以及本院(2015)太执字第00349号民事裁定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太仓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应予执行。但执行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太仓市唯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是否具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处置,但被申请人目前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太仓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太地税社保强征(2014)72号《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高 平
审 判 员 李 强
代理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唐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