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金湖地方税务局与江苏省曜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16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金非诉行审字第00012号
申请人淮安市金湖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金湖县城神华大道203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兵,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伏萍,该局税政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滕瑞林,该局税政科科员。
被申请人江苏省曜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淮东线西侧、神华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詹永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詹永燕,该公司职员。
根据社保经办机构核实,被申请人江苏省曜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2012年6月至2014年10月累计欠缴社会保险费167157.02元,申请人责令其限期缴纳,但被申请人仍未缴纳。申请人认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了(金)地税社征字(2014)第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对被申请人江苏省曜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出以下征收决定:征收该公司2012年6月至2014年10月社会保险费累计167157.02元,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被申请人江苏省曜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方催缴被申请方以经济困难为由提出分期缴款计划,但至今仍未按缴款计划履行缴费义务。2015年9月28日经申请人发出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催告书后,被申请人仍未履行,申请人淮安市金湖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被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167157.02元及滞纳金50480.07元(听证时将滞纳金变更为:从欠缴之日按日加收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缴纳之日,以不超过应缴保险法本金数额为限)。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江苏省曜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2012年6月至2014年10月累计欠缴社会保险费167157.02元,经申请人责令其限期缴纳,其未缴纳,且未能提供担保。在申请人淮安市金湖地方税务局作出征收决定后,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虽然提出分期缴款计划,但至今仍未按缴款计划履行缴费义务。因此,申请人淮安市金湖地方税务局作出的(金)地税社征字(2014)第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程序合法,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也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其执行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淮安市金湖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金)地税社征字(2014)第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应缴社会保险费为167157.02元,滞纳金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缴纳之日止,并以167157.02元为限)。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学春
审判员 马 晶
审判员 沈泽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陈柏洁
附:相关法律条款及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