沭阳瑞阳铜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与宿迁市国家税务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3-24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宿中行初字第00094号
原告沭阳瑞阳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德永,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破产管理人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世纪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勇,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臧高、曹群,该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太湖路309号。
法定代表人陆丰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海宁、李同和,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沭阳瑞阳铜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宿迁市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不存在接受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认定原告偷税定性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宿国税稽处(2015)11号税务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原告在未补缴税款或提供相应担保,并依法先行申请复议情况下,不得对征税决定迳行提起诉讼,而且原告错列了被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15年4月8日,宿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沭阳县瑞阳铜业有限公司作出宿国税稽处(2015)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向原告追缴税款8348508.79元。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8日,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以原告未缴清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不具备复议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宿国税稽处(2015)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规定,当事人对征税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两个先决条件:一是缴清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相应担保;二是经过行政复议。而本案中,原告既未缴清税款或提供相应担保,也未能进入行政复议程序,故其尚不具备对征税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
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欠缺法律要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沭阳瑞阳铜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诉讼费50元,退回原告沭阳瑞阳铜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谈 强
代理审判员 周丽丽
代理审判员 于元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桐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