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光彦时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5-03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秦行初字第209号
原告南京光彦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玄武区珠江路88号新世界中心2511室。
法定代表人王焱,南京光彦时装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杰,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在本市秦淮区马道街1号。
法定代表人倪云国,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凤,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斌,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光彦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彦公司)不服被告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一稽查局)作出的宁国税稽一税告字(2015)001号南京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24日向被告第一稽查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谷强、倪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凤、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宁国税稽一税告字(2015)001号告知书,对原告申请公开其检举的有关南京东南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全部调查材料作出回复。认为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原告通过实名方式向被告检举东南公司于2013年11月27-28日用原告的电脑分别向东南公司开具4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被告依法查处并移送公安机关。2015年5月4日,被告作出宁国税稽一举告字(2014)0198号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案件告知书(以下简称检举告知书),告知原告经核查后,无证据表明东南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虚开。原告认为被告的告知没有说服力,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调查东南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全部调查材料。2015年6月15日,被告作出宁国税稽一税告字(2015)001号告知书,告知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国家秘密,故不予公开。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构成违法。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宁国税稽一税告字(2015)001号告知书并限期公开政府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宁国税稽一税告字(2015)001号告知书,证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被告主张该政府信息属于国家秘密没有依据。
被告辩称,2014年9月3日,原告向税务机关检举东南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税收违法行为,被告根据举报线索对东南公司进行了检查,办结后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宁国税稽一举告字(2014)0198号检举告知书,告知其查办结果。原告于2015年6月3日来函向被告申请公开原告检举的有关东南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全部调查材料。被告收到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对有关申请事项进行了审查。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依法作出宁国税稽一税告字(2015)001号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宁国税稽一税告字(2015)001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宁国税稽一举告字(2014)0198号检举告知书,证明被告已按国家的法律法规对原告告知了相关的事项;
证据2、宁国税稽一税告字(2015)001号告知书,证明被告已对原告进行了回复。
被告于同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
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3、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宁国税稽一税告字(2015)001号告知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简单的告知中并无任何证据显示其实际进行调查,这也是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根本原因;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3,亦无正当理由,故对证据3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作出国税稽一举告字(2014)0198号检举告知书,告知原告对于其所举报的东南公司虚开增值税税收违法行为,被告对东南公司实施检查,经核查,根据有关资料,无证据表明东南公司六十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虚开。原告后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公开其检举的有关东南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全部调查材料。被告于2015年6月3日收到该申请后,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宁国税稽一税告字(2015)001号告知书,认为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被告告知了原告查处结果,并对于受到原告要求公开全部调查材料的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宁国税稽一税告字(2015)001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决定并无不当。因此,原告关于撤销宁国税稽一税告字(2015)001号告知书并限期公开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光彦时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京光彦时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霞
人民陪审员 王光瑞
人民陪审员 吕文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桑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