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靖江地方税务局与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1-05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泰靖非诉行执字第3号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靖江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靖江市人民中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陆静波,局长。
被执行人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十圩港口。
法定代表人盛华龙,董事长。
泰州市靖江地方税务局与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为社会保障行政征收一案,泰州市靖江地方税务局作出了(泰)地税(靖江)社征字(2014)第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了(2015)泰靖非诉行审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调查,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线索。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泰靖非诉行审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林立峰
审 判 员 唐胜荣
助理审判员 邹江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