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与江苏海隆重机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1-14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门非诉行审字第00116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海门市长江南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袁利兵,局长。
被执行人江苏海隆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港大生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缪春华,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5月7日依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门地税社强征(2015)39号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江苏海隆重机有限公司强制征缴社会保险费475373.45元,并加收滞纳金31507.75元。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全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欠缴社会保险费352501.64元、滞纳金60433.91元(截止2015年12月3日),合计412935.55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门地税社强征(2015)39号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不自觉履行,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对被执行人江苏海隆重机有限公司征缴社会保险费352501.64元,加收滞纳金60433.91元,合计412935.55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冲
审 判 员 俞永平
代理审判员 姜妮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