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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非诉行审字第106号无锡市江阴地方税务局与无锡市兆顺不锈中板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无锡市江阴地方税务局与无锡市兆顺不锈中板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1-07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澄非诉行审字第106号

申请人无锡市江阴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任东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文娅(特别授权),该局税源管理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孙俊(特别授权),该局第三税务分局科员。

被申请人无锡市兆顺不锈中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兆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刚(特别授权),该公司副总经理。

申请人无锡市江阴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江阴地税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举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江阴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文娅、孙俊,被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兆顺不锈中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刚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查:2015年4月21日,申请人江阴地税局作出澄地税社征字(2015)第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认定: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的金额,被申请人无锡市兆顺不锈中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顺公司)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存在应缴未缴社会保险费共计3544123.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条规定,被申请人兆顺公司应依法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上述社会保险费。2015年3月30日,江阴地税局下属第三分局依法作出澄地税三社限缴字(2015)第1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并依法送达被申请人兆顺公司,责令其在2015年4月18日前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但兆顺公司逾期未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江阴地税局作出如下强制征缴决定:兆顺公司收到本决定后15日内到无锡市江阴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3544123.91元及至缴纳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滞纳金。

2015年4月21日上述行政征收决定书送达后,兆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缴纳税款。经江阴地税局依法催告后,兆顺公司仍未缴纳税款。江阴地税局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事项:追缴澄地税社征字(2015)第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认定的欠缴款项及至实际缴纳之日止全部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0.05%的滞纳金。

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申请人江阴地税局具有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其作出的澄地税社征字(2015)第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主要证据和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申请人申请执行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无锡市江阴地方税务局作出澄地税社征字(2015)第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韩仁波

人民陪审员  杨群雄

人民陪审员  张 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宇璐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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