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永泰选矿厂与徐州市铜山区国家税务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0-13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泉行初字第74号
原告徐州市永泰选矿厂。
法定代表人薛红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云,1981年11月7日生,汉族。
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周广华,男,局长。
行政负责人周建,男,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荣,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玉峰,该局法规科科长。
原告徐州市永泰选矿厂诉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市永泰选矿厂诉称,2011年7月29日、8月1日被告分6次划扣我企业账户资金643524.98元,12月13日3次划扣我企业账户资金8518元,共计9次划扣652042.98元。被告解释划扣的原因是我企业2011年3月1日到2011年4月30日期间应缴纳税款及滞纳金,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的程序,并没有尽到通知义务,提前征收税款,纯属滥用职权的行为,没有以事实为依据,程序违法必然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应退还2011年7月29日之后划扣的款项652042.98元。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第一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规定,从该条款可以清晰的看出,首先税务机关必须要给纳税人规定缴纳税款的期限,也就是必须要尽到通知的义务,其次,税务机关还需再次通知纳税人,责令限期缴纳,被告需要两次通知原告缴纳税款,这是被告的义务,但是被告并没有尽到通知义务,没有通知原告,本案所涉通知书原告并没有收到,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第二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征收管理法》第40条规定,该条款也明确了,税务机关必须通知纳税人,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逾期仍不缴纳的,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退一步说,假使原告责令限期缴费的通知已经送达原告,原告也已知晓,根据被告的作出的“铜国税稽限通字(2011)第2号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上载明的期限,我企业应在2011年8月2日前缴纳2011年3月1日到2011年4月30日期间应缴纳税款615190.44元,2011年8月2日后,我企业仍不缴纳,被告才能采取强制措施,事实是被告滥用职权,在2011年7月29日、8月1日将强制划扣了我企业资金643524.98元,被告的行政行为于法无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不得提前征收的基本原则,属于超越职权范围、滥用职权的行为。第三点,我企业始建于2006连8月,系铜山区利国街道办事处利群社区居委会下属福利型企业,2008年10月17至2010年12月30日,企业法定代表人系厉金红,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6月22日,企业法定代表人系宋萍,2011年6月23日至今,企业法定代表人系薛红贵。2011年1月至4月,实际经营人是厉刚,厉刚与厉金红系夫妻关系,厉刚涉嫌偷税案在逃,徐州市经侦大队2012年3月27日立案,并上网通缉。铜国税六通(2011)6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记载的日期是2011年5月17日,铜国税六限改(2011)8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记载的日期是2011年5月30日,铜国税稽限通字(2011)第2号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记载的日期是2011年7月18日,我企业并没有在记载的日期收到上述通知书,我企业也就没有义务在通知书上限期内缴费,被告也没有权利根据记载的日期收取滞纳金,被告更无权超越自己作出的期限提前强制划款。第四点,企业现任法定代表人薛红贵,在2011年6月23日才接手企业,企业在6月23日之后无任何业务往来,7月29日、8月1日分3笔存转入企业账户的650200元系薛红贵个人对外借款,并非企业的债权,被告任何划款的行政行为均需要提前通知原告,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前提下作出的行政行为是违反程序的,超越期限提前强制划扣的行政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超越职权范围、滥用职权,应撤销对原告的违规通知,返还划扣款项652042.98元。撤销铜国税六通(2011)6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铜国税六限改(2011)8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铜国税稽限通字(2011)第2号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按此规定,对于不服税务机关作出缴纳税款的处理决定,实行复议前置原则,且行政相对人依照法律应当缴纳完应缴税款后,方可申请复议。本案铜国税六通(2011)6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铜国税六限改(2011)8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向原告送达,原告的工作人员签收,原告未在法定期限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铜国税稽限通字(2011)第2号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原告自述于2011年8月26日收到,原告同样未在法定期限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本案原告未完成先行行政复议的法律规定的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所诉要求退还税款652042.98元,原告得知银行存款被作为应征税款强制划扣后,至今亦超过二年期限,此诉讼请求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市永泰选矿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照平
审 判 员 马盛军
人民陪审员 拾玉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