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育文与江苏省常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江苏省常州市地方税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4-3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行初字第0138号
原告何育文。
被告江苏省常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锦路1258号。
法定代表人周萍,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建文,江苏中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常州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锦路1258号。
法定代表人钱俊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仇菁,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杨金伟,江苏中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育文不服被告江苏省常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地税一分局)税务征收管理及被告江苏省常州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复议维持决定,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于6月11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育文,被告市地税局负责人周萍及委托代理人黄建文,被告地税一分局法定代表人钱俊文及委托代理人仇菁、杨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税一分局于2015年3月18日开具了(14)苏地现契01963878、(14)苏地现10935658《税收缴款书》(以下简称《税收交款书》),收取何育文为案外人杨志平代缴税款总计119576元。原告何育文不服,申请复议,被告市地税局于2015年6月1日作出常地税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地税一分局作出的征税行为。
原告何育文诉称,原购房人杨志平与开发商常发城北置业公司(以下简称常发公司)订立合同购买常发豪庭花园2幢乙单元2001室的房屋,该房屋一直未交付也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杨志平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不能成为契税缴纳的纳税义务人,买卖行为属于无效产权转移行为,原告通过司法拍卖取得案涉房屋,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由常发公司直接过户给原告何育文,原告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为初次登记。根据国税函(2008)4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无效产权转移征收契税的批复》规定:按照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对经法院判决的无效产权转移行为不征收契税。法院判决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后,已缴契税款应予退还。2011年4月2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1)32号《关于购房人办理退房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已缴纳契税的购房单位和个人,在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退房的,退还已纳契税;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后退房的,不予退还已纳契税。案涉房屋产权仅发生一次转移,被告只能征收一次契税,被告市地税一分局推定发生两次交易的事实认定错误,要求原告作为代缴人为原购房人杨志平代缴契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市地税一分局出具的(14)苏地现契01963878和(14)苏地现10935658《税收缴款书》及市地税局的常第税复决(2015)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资格。2、交通银行《持卡人存根联》。3、中信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据2-3证明原告一次性支付税款。4、(14)苏地现契01963878、(14)苏地现10935658、(14)苏地现契01963877三份《税收缴款书》。证明未按照实际房屋面积进行计税。5、票号为000031775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6、《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案涉房屋产权登记为初次登记。7、NO.024776008/024776009《常州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8、No.06491598/01674020两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以及官方网络查询情况。9、《业主验房表》、《交接清单》。证明房屋是常发公司直接交付原告。10、《变卖成交确认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原告通过司法拍卖取得房屋所有权,且杨志平与常发公司签订的合同已被解除。上述证据均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被告地税一分局及被告市地税局辩称,2015年3月18日,原告何育文至新北行政服务中心办税厅契税窗口,代杨志平缴纳交易契税以及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税费,总计119576元,地税一分局出具(14)苏地现契01963878和(14)苏地现10935658两份《税收缴款书》。案外人杨志平与常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杨志平未办理房产证,案涉房屋的税费一直没有缴纳。原告通过司法拍卖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法院拍卖公告中对于税费由买受人承担予以明确,原告何育文已明确知晓并同意由其承担在办理过户过程中所涉及的由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一切税费。因此被告按照二次交易收取何育文代缴的相关税费符合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地税一分局及被告市地税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被执行人杨志平与常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备案号88F417901A794121AD2C);
2、常发公司出具给杨志平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票号为06491598);
3、市房管局出具的《常州市房屋登记申请书》;
4、(2013)新孟执字第620-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
5、淘宝网公示的竞买公告;
6、司法拍卖中的《变卖成交确认书》;
7、原告签字申明一份;
8、原告代签的房地产契税申报表及房地产交易其他税种申报表;
9、原告代签的转让房屋个人所得税申报表;
10、(14)苏地现契01963878、(14)苏地现10935658两份《税收缴款书》;
1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12、(14)苏地现契01963877《税收缴款书》;
13、房地产契税申报表;
14、票号为00037775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15、票号分别为01674020、06491598的发票网上查询情况。
两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国务院令2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江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苏编办复(2010)191号《关于调整全省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失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征收教育费附加暂行规定》。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被告市地税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常地税复受(2015)1号受理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税答复(2015)1号地税一分局行政复议答辩书。3、常地税法询(2015)1号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市地税局询问笔录。5、常地税复决(2015)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5证明被告市地税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一、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证据,原告对证据3-6、9、11-13无异议;证据1-2、7-8、10、15的合法性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据1遗漏了杨志平履行义务的内容;证据2在拍卖成交的裁定书生效后才开具;证据7仅是《变卖成交确认书》的附件;不存在杨志平委托原告的事实,证据8内容不真实,案涉房屋未进行过产权登记;案涉房屋不涉及两次交易,杨志平并无纳税义务,原告仅需缴纳其本人的契税;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杨志平未参与房屋交易。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地税一分局及市地税局并无异议,仅认为不具有原告所称的证明目的。三、对被告市地税局提供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原告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两被告提供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证据,对原告无异议证据,与本案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为杨志平与常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且已备案登记,内容真实合法;证据2、15为票号06491598发票的出票情况,证据2、15以及证据14与证据4-6相互印证;证据7为证据6的附件,合法有效;证据8为原告因司法拍卖获取案涉房屋后税费申报表,且由本人签字确认,与证据9相互印证;证据10为本案审查内容,合法性与否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市地税局提供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各方当事人不持实质异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常州市常发豪庭花园2幢乙单元2001室房产,最初系杨志平从常州常发城北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双方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交易合同编号:88F417901A794121AD2C,支付了首付款628000元,并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后杨志平因按揭断供,常发公司作为担保方代杨志平清偿购房贷款后向新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北法院)申报了债权。杨志平一直未办理该套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因杨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北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拍卖该房屋,发布了《拍卖公告》,原告何育文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参与竞拍,最终竞得案涉房产。2015年1月5日,何育文与新北法院签订了《变卖成交确认书》,在《变卖成交确认书》上双方约定“对变卖标的的过户、违章记录处理、过户费用、其他所涉税、运输费等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对由此而造成的无法过户与变卖人无涉”。2014年12月18日,新北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2013)新孟执字第620-2号),裁定:“被执行人杨志平名下的位于常发豪庭花园2幢乙单元2001室建筑面积为167.62平方米的商品房(房产交易合同编号:88F417901A794121AD2C)归买受人何育文所有。”2014年12月29日,新北法院向常发公司发出(2013)新孟执字第62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常发公司协助解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办理将该房屋过户至何育文所有的相关手续。2015年3月18日,何育文至常州市新北区行政服务中心办税厅契税窗口进行纳税申报,地税一分局予以受理。何育文向税务机关缴纳了其本人应当承担的契税34680元,地税一分局开具了《税收缴款书(契税专用)》(票号(14)苏地现契01963877)。同时代杨志平申报并缴纳了契税54840元以及营业税57800元、城市建设维护税4046元、教育费附加1734元、地方教育附加1156元等税费计119576元,地税一分局分别开具了以杨志平为纳税人的(14)苏地现契01963878、(14)苏地现10935658两份《税收缴款书》以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电子)》(发票号码:00031775)。同日,常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案涉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向原告何育文核发了常房权证新字第××号房产权证,该产权登记为初次登记。原告不服,向市地税局申请复议,2015年6月1日,被告市地税局作出常地税复决(2015)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地税一分局的收取案涉税费的行为。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地税一分局收取原告代缴税款的行为是否合法以及原告何育文代缴行为性质认定等问题各执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地税一分局作为常州市地方税征管机关具有征收案涉税费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的行政诉讼为撤销之诉,属于客观诉讼的范畴,该客观功能来源于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全面审查,而不拘泥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地税一分局虽然按照契税、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等名目分别计税,出具以杨志平为纳税人的(14)苏地现契01963878、(14)苏地现10935658两份《税收缴款书》,但上述税费均由原告针对案涉房屋一次性缴纳,地税一分局同时征收,故
属于被告地税一分局针对原告通过司法拍卖获取的案涉房屋行使税务征管行为,该行为包括各项税费的收缴,本案为原告何育文针对地税一分局征收其代缴税款行为以及复议机关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本案审查的内容为地税一分局税务征收管理行为和市地税局的复议行为,各方当事人亦对此无异议,因此本案应当以一案处理。
关于地税一分局收取原告代缴税款的行为是否合法问题。契税是指对契约征收的税,属于财产转移税,由财产承受人缴纳。契税中所涉及的契约,包括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如房屋买卖、赠送、交换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条例细则》第八条第(四)项规定,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房屋买卖征税。故预购期房,视同房屋买卖征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契税。第二条规定,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买卖、赠与和交换等行为。第八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据此房屋契税的缴纳义务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日起产生。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2011年修订的国务院令第588号《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苏政发(2011)3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明确对地方教育附加征收范围统一为我省境内所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本案中,案外人杨志平与常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合同备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司法拍卖中原告何育文签订的《变卖成交确认书》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变卖成交确认书》均具有房屋权属转移的性质,因此,案外人杨志平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具有契税以及《变卖成交确认书》确定之日具有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以及地方教育附加等税费的纳税义务。市地税一分局据此征收契税、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以及地方教育附加等税费于法有据。
关于原告何育文代缴行为性质认定问题。《拍卖公告》以及《变卖成交确认书》已对案涉房屋税费的承担予以明确,何育文也签字确认承诺上述税费由其承担,并且在代杨志平缴纳相关税费时也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表明原告何育文的代缴行为属于自愿履行司法拍卖中确定的义务,该行为具有法律上既定力和羁束力。因此,地税一分局在收取其代缴款项后,出具以案外人杨志平为纳税义务人、以何育文为代缴人的《税收缴款书》及完税凭证不违反税收法定原则。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无效产权转移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8)438号)规定:“按照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对经法院判决的无效产权转移行为不征收契税。法院判决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后,已纳契税款应予退还”,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购房人办理退房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32号)进一步明确“对已缴纳契税的购房单位和个人,在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前退房的,退还已纳契税;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后退房的,不予退还已纳契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述法定退税的情况。故原告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地税一分局收取原告何育文代案外人杨志平缴纳税费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市地税局依原告申请,经复议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的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条例细则》第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育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育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科琦
审 判 员 赵 旦
人民陪审员 潘 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涛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条例细则》
第八条第(四)项,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房屋买卖征税。故预购期房,视同房屋买卖征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第二条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2011年修订的国务院令第588号《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在中国境内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契税。
第二条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买卖、赠与和交换等行为。
第八条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