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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申字第00380号周加美、陈忠军等与江苏省盐城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行政确认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周加美、陈忠军等与江苏省盐城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行政确认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2-28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苏行申字第003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加美。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忠军。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忠林。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盐城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迎宾南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波,该分局局长。

周加美、陈忠军、陈忠林、张英(以下简称周加美等四人)因诉江苏省盐城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以下简称盐城地税一分局)要求确认征税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行终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加美等四人申请再审称:盐城地税一分局对已经被注销的花都浴城征税,而对2010年正常营业的花城浴都却不予征税明显违法;由于盐城地税一分局不当征税并出具完税发票,导致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盐都区人社局)撤销对陈风阳的工伤认定,该行为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了影响,其与盐城地税一分局的涉案征税行为有利害关系。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并确认盐城地税一分局的征税行为违法。

本院经复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周加美等四人认为,盐都区人社局撤销陈风阳工伤认定的主要证据是盐城地税一分局所出具的注明纳税人为“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花都浴城”的11份转账完税凭证,从而提起本案诉讼。由于周加美等四人并非上述纳税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且与该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周加美等四人的起诉正确。本案纠纷起源于盐都区人社局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都工伤撤字(2013)1号《关于撤销都人社工伤字(2012)第004号﹤工伤认定书﹥的决定》,撤销了陈风阳的工伤认定,如周加美等四人对上述撤销决定不服,应当针对该行为寻求救济。

综上,周加美等四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加美、陈忠军、陈忠林、张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霞

代理审判员 李 昕

代理审判员 张松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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